不实信用记录传至征信系统不侵害名誉权
董礼洁
【关键词】不实信用记录;征信系统;名誉权
【全文】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31日,Z银行收到一份申请人署名为周某的信用卡开卡申请表,同年6月18日,Z银行审核批准开通了以周某为用户的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中的审批表上记载“电话与地址匹配”、“已对本人电话核实”,信用卡受理登记表上记载“柜面进件”、“亲见申请人递交并签名”、“亲见申请材料原件并当场复印”。2009年9月,周某收到涉案信用卡催款通知后,获悉该卡已透支且逾期未还款,周某因未办理过涉案信用卡,疑为他人盗用其信息所办,故向公安机关报案。后Z银行多次向周某电话催收涉案信用卡欠款。因涉案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还,该卡在周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记载为冻结。2010年3月28日、9月7日、9月17日、11月29日,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邯郸保障支行、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因审批信用卡而查询过被上诉人周某的信用记录。2011年3月周某的个人信用报告中,关于涉案信用卡的不良信用记录已经消除。此外,周某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存在一项应还款金额为31209元的呆账记录,至2011年11月29日本案二审庭审时仍未消除。
讼争焦点
Z银行将周某的不实信用记录上传至中国银行征信系统是否侵害了周某的名誉权。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本案是一起因征信系统不实信用记录导致的名誉权纠纷。Z银行向征信系统提供不真实的信用记录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Z银行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周某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Z银行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
一、侵权行为的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般是指传播行为。但是,单纯的传播行为并不当然构成侵权行为,传播行为要构成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侵权人将对权利人不利的事实加以传播,二是这种传播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人群。在本案中,周某认为银行将其未还款的记录上传至征信系统就构成了侵权行为。但是,我们认为银行仅仅将周某的不良信用记录上传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本人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现有证据也能佐证这一事实。从查询记录来看,除了周某本人以外,只有金融机构因业务需要查询过周某的信用记录。Z银行将周某的信用记录上传至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并未造成该记录在不特定对象中的传播,故不构成侵害周某名誉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