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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地开发利用与利益分享法律问题研究

  

  (二)对于自然保护地开发利用中涉及到的相关居民而言,提高自身的生活水平是他们除了天然地分享非物质环境利益外对物质环境利益的现实要求。现行《自然保护区条例》第5条规定,“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第27条第2款规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11条规定,风景名胜区内的相关居民权益受法律保障,政府在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前必须与权利人协商,对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23条规定,政府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相关居民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在其他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作了类似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的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保护地相关居民权益的保护工作的要求并不具体,诸如“妥善处理”、“妥善安置”这样高度原则的话语并不具有现实较强的可操作性,说是“依法给予补偿”其实是根本无法可依。具体点说,对居民权益的保障应该以怎样科学的依据、怎样的方式进行现行法规规章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建立以科学的补偿依据和途径为基础的生态补偿制度保障保护地相关居民权益是当务之急的事情。


  

  (三)对各类经营者和消费者而言,他们作为自然保护地环境利益的相关者,为了平衡他们与整个社会对于环境利益的分享,就必须使用某种手段来确保环境利益分享的公平性。比如我们通过对受益的经营者和富有的消费者收取一定的费或者税来进行利益的再分配。对于“费”与“税”之争,以“税”代“费”成为必然的趋势,然而法律的滞后性让我们改革的步伐缓慢而实效性不强。在现行《风景名胜区条例》等自然保护地法律文件中很难找到关于征税的规定,征收的是如“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风景名胜区条例》第37条、《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第40条)、“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四川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41条)、“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17条)、“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值保护费”(《云南省阳宗海保护条例》第7条)等名目。这样做的后果是由于“费”的不稳定性,国家财政财政收入缺少了稳定增长的现实途径;还有“费”的有偿性,使得国家必须支付同等的对价才能收取这些费用,国家财政不但没有稳定的保障,反而因为支付对价需要资金而增加财政支出。最终,没有可靠的国家财政作后盾,其他居民权益保障、技术进步和舆论宣传工作都难以顺利开展。另外,其他税种的设置也有待确立并开征。


  

  (四)对科研组织或个人、媒体、NGO而言,正确对待其权利与义务,通过公平的利益分享促使其发挥积极的作用,是顺利开发利用自然保地的有效途径。现行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都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地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作了要给予政府奖励的规定。如:《自然保护区条例》第9条、《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8条。但是,这样的规定仍欠完善,主要是由于开发利用建设资金的不足,政府财政连基本的技术人才都难以引进,要另拿资金去搞宣传、去支持NGO也是很不现实的事。


  

  综上所述,还不难发现,我国现行自然保护地相关法律文件及规定还没有一部是由全国人大制定,在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文物遗址区等领域甚至还没有国家层面的专门法律规定。所以,像“生态补偿制度”虽然已在《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初步确立,但由于效力等级较低,有效性被大打折扣,再加上固有的无资金保障问题,既有规定也难以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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