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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保护地开发利用与利益分享法律问题研究

  

  第二,服务经营者、消费者的权利义务问题。首先,这里的服务经营者包括在自然保护地内提供餐饮、住宿和产品销售等服务的企业和个人。有研究表明,资源有偿使用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仅占到一成多,而没有收取任何资源使用费的风景区占到了总数的一半以上。[7](p.187)这就说明多数的服务经营者在保护地内的经营活动只享有收益(排除经营亏本的情况),却没有履行相应的生态建设与保护义务。尤其糟糕的是,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废弃物会加重对保护地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其次,根据本文曾经写到的关于自然保护地利益分享内容,笔者认为,这里的消费者既包括进入保护地的旅游者,还包括在保护地外购买从保护地输出的特有绿色商品和享受保护地带来的清新空气等生态价值的社会公众。故而,自然保护地满足了消费者物质和健康上的需求,但消费者除了支付一定景区门票和相应商品价格外,没有在实质意义上对满足其需求所需的环境与资源支付对价成本,甚至于一些素质低下的旅游者还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破坏生态环境与资源。总而言之,不管是服务经营者,还是消费者他们都在不同程度地享受着自然保护地的价值,履行其生态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义务理所当然;当他们在保护地开发利用中充当负面角色时,通过某种方式履行补救义务更是义不容辞。


  

  第三,科研组织和个人、媒体、NGO的权利义务问题。自然保护地的开发利用是一件福及当代、利在千秋的伟业,每一个人、每一个组织作为生态环境利益的分享者都有义务为之做出自己的一份努力。首先,科研组织和个人是自然保护地开发利用的技术来源,对开发利用保护地有经济价值的动植物和保护自然的地理地质具有关键作用。但是,由于之前所述原因,保护地开发利用资金投入不足。仅有的经费除了勉强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费用外,几乎无力支持科学研究,也没法吸引科研人员前来。基于此,不仅保护地的资源得不到有效开发利用,无法最大化地实现其最基本的经济效益,还可能对自然地理地质造成破坏;其次,媒体作为舆论的制造者,能够通过生态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让更多的人或者组织更有效地参与到自然保护地的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中来。不幸的是,由于现在的媒体都奉行企业化的经营模式,没有实实在在的利益驱动,它们是连最基本的义务也不愿意履行的。由此导致的是社会公众普遍的环保意识淡薄,环保知识匮乏,从根本上不利于自然保护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再次,NGO往往是自然保护地开发利用的援助者,一些国际性的NGO不仅提供保护地管理经验,而且还提供一定的资金支持,对自然保护地开发利用中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做出了有益的尝试。[8](p.38)当前,国内NGO由于受到种种限制,发展缓慢,对自然保护地开发利用的促进作用还有待增强。


  

  (二)自然保护地环境利益分享法律问题


  

  在经济学中,“利益分享”是完全区别于“利益独占”的新经济观。它承认社会各主体的经济权利,承认他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主张把建立全社会的利益分享机制,作为克服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内部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主要手段。[9]同理,自然保护地环境利益分享作为对开发利用之发展成果的配置,从分享内容上是对传统单一的经济利益分享的新突破,但其终极的目标是一致的,即充分肯定利益分享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寄望于通过公平的利益分享,调动各社会建设者的积极性,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当前,由于利益分享机制还没有建立,存在着开发利用自然保护地的利益分享主体不明确、利益分享不公等诸多问题,急需研究解决。


  

  1﹒环境利益分享的主体不明确


  

  笔者以现有资料断言,关于自然保护地利益分享的主体,学界还尚无专门的研究。只是在对作为对自然保护地开发利用的重要形式--生态旅游的研究中有少量关于利益相关者的讨论,但也没有形成统一定论。譬如,将当前生态旅游的利益相关者划定为:政府、保护地、当地社区、旅游企业、旅游者、非政府组织、学术界及相关机构、媒体、其他国际组织及其在华机构和社会公众;[10](p.37-38)确定利益者(自然保护区管理者、农林收入为主当地居民、非农林收入为主当地居民、当地乡镇政府)、预期利益者(科技工作者、环境保护组织、旅游开发者、当地与林业相关的公司或企业)、潜在利益者(一般社会公众、宗教团体、旅游观光者、妇女组织、媒体、金融机构);[11](p.271)旅游者、投资者、核心企业、当地社区、政府、自然保护区、交通、餐饮等外围企业、学术组织、咨询机构、媒体、国际旅游企业、旅游者网络、邻近社区、受影响社区居民,[12](p.46)等等。在此姑且不论各种分类的合理性,经综合研究比较,笔者认为本文前面论及的开发利用自然保护地的各相关主体在实指内容上能够廊括这些学者笔下的利益相关者,即政府、保护地居民、投资经营者、服务经营者、消费者、科研组织和个人、媒体、NGO(非政府组织)等是自然保护地环境利益分享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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