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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规则明晰的重要一步

  

  一般而言,行为救济相对灵活,常常可结合具体案情在救济形式上不断创新。以资产剥离为代表的结构救济主要适用于横向集中,纵向与混合集中则往往涉及到基础设施或技术平台的开放许可、非歧视公平交易条款等行为救济方式。就我国的行为救济制度建设而言,笔者认为应主要关注以下四方面制度的建设:一,信息回馈制度。行为救济的监督成本很高,执法部门附条件批准合并时应赋予交易人一定期限的信息回馈义务,要求交易人主动定期或不定期就行为救济措施的执行情况向主管部门汇报,接受主管部门的评估。二,救济复审制度。考虑到市场环境处于持续变化状态,比如相关企业的市场地位就可能在将来发生较大变化,因此,部分持续性行为救济措施可能随着时间流逝再无维系必要,甚至可能对市场竞争造成较大负面影响,针对这种情况应考虑建立复审制度,允许当事人向执法部门提出救济措施的修改请求,由执法部门依据市场境况进行权衡。三,行为救济产业协调制度。行为救济措施一般都与集中交易所处的产业的特点关联度很高,可考虑建立一套行为救济的产业协调机制,执法部门在行为救济措施的确定过程中就与相关产业部门保持适当的信息沟通与协调,保证行为救济措施的科学性与有效性。四,综合监督制度。行为救济的执行很难监督,特别在目前我国执法部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更是一项艰难的工作。执法部门应考虑积极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建立一套综合性的行为救济监督制度。除参照结构救济制度引入监督受托人制度外,还可考虑通过妥当的信息传导机制与激励机制,引导包括行业协会、竞争者、消费者在内的社会公众共同进行监督。


  

  (三)重视合并救济国际协调


  

  随着全球化的深入,特别是跨国公司的发展,往往一项并购交易同时受到多个国家、地区的反垄断审查,不同国家、地区的执法机构出现摩擦的可能性也日益加大,合并救济的国际协调越来越受到世界主要反垄断执法国家、地区的重视。去年Oracle收购Sun Microsystems一案中,美国与欧盟出现了严重的执法分歧,为此DOJ新近聘用了一位来自欧洲的顾问Rachel Brandenburger,她的主要工作任务就是协助DOJ增进与欧盟的反垄断执法协调。今年年初的Cisco并购Tandberg一案中,欧盟委员会便与DOJ就该案在审查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事先协商与沟通,最终两大机构以近似的附条件形式同意了该起交易。我国作为日益重要的世界反垄断力量之一,这种局势下非常有必要考虑建立起一套合并救济的国际协调机制,并在跨境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与国外执法机构,特别是美、欧等主要反垄断执法部门保持良好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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