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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性质

  

  临时起意取财的最重要的特点,就在于被害人处于反抗被压制的状态。正是因为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已经压制了反抗,被害人精神上已经受到较高程度的强制,所以,对于行为人新实施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被害人为避免进一步的恶害,对侵财行为往往不敢反抗。也就是说,在这种场合,完全可以把被害人视为胆量很小的人,因而,在判断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的程度时,就要把被害人胆小这一事实作为需要考虑的因素。


  

  本文认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实行行为,最主要的是确认该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在判断方法上,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站在行为时,根据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27]而被害人的胆量大小作为一种客观现实,在判断暴力、胁迫行为是否达到抢劫程度时应当予以考虑。否则,就会出现前述第一种观点所具有的缺陷。另外,这里所说的胆量大小并不是具体某个被害人的胆量大小,而是处于和被害人相同处境的一般人的胆量大小。而且,暴力、胁迫行为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是行为的客观属性,并不由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所左右。行为人对此是否有认识只是判断行为人有无抢劫故意的判断根据。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只要暴力、胁迫行为足以压制胆量很小的被害人的反抗,即便其程度并不高,也能够认定为抢劫的手段行为。只要把临时起意取财场合下的被害人视为胆量很小的被害人,就完全可以解释为什么较低程度的暴力、胁迫行为,也能成为抢劫的手段行为。


  

  但是,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和一般情况下对胆小被害人进行抢劫相比略有差别,这种差别在于,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后才产生了被害人反抗被压制的状态,而在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被害人本来就处于反抗被压制的状态,即便取财过程中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但被害人反抗被压制的状态却没有任何变化,似乎新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对压制反抗毫无作用。但这种理解并不正确。因为抢劫罪的成立并不以被害人实际反抗为条件。在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行为人通过新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使被害人清楚地意识到,如果反抗,将会招致进一步的恶害,从而任凭行为人取走财物。这就说明,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起到了强化业已存在的压制反抗状态的效果。这和通常情况下出于劫取财物的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被害人未实际进行反抗在效果上没有什么不同。因而,临时起意取财过程中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即使程度很低,但只要能够维持原先的压制反抗状态,哪怕诸如对被害人瞪一眼那样的行为,也能认定为抢劫行为。


  

  可见,把压制反抗状态的持续作为判断标准,既坚持了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实施新的暴力、胁迫行为的观点,维护了抢劫罪的结构,又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反抗已被抑制的事实,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时空条件的不同,在运用上述标准进行判断时,要综合当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除了考虑行为的场所、时间、双方人数、年龄等因素外,也要考虑先前行为的有关状况,比如,先前行为非常容易就抑制了被害人反抗,那么,被害人所受的精神强制会比较强烈,行为人新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即使程度很低,也能认定为抢劫行为。判断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是否达到维持原先的抑制反抗状态的程度。当各种因素都对被害人很不利时,“根据行为人索要金钱的行为本身、行为人的声音、表情,就能认定足以抑制反抗程度的胁迫”。[28]


  

  按照上述观点,能够对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做出合理的解释。在被害人没有失去知觉的场合,《意见》在对临时起意取财定性为抢劫罪的同时,使用了“劫取”一词。根据这一点,本文认为,在对《意见》进行解读时,不应把注意力放在对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处境的“利用”上,而是应该放在“劫取”上。即临时起意取财构成抢劫罪,行为人必须实施新的暴力、胁迫行为。只是由于这种场合所要求的暴力、胁迫程度比通常情况下的抢劫明显要低,如果在《意见》中强调暴力、胁迫行为的话,会使司法人员产生误解,以为新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也要达到通常情况下的抢劫行为的程度,从而产生处罚上的空隙。所以,《意见》特别使用了“劫取”一词,而未提及暴力、胁迫行为。另外,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意见》将临时起意取财认定为盗窃罪的同时,使用了“拿走”一词,这也从另一方面印证了本文上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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