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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性质

  

  另一方面,临时起意取财对法益的侵害不同于抢劫罪。抢劫罪不仅侵害了他人财产权利,而且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且刑法对于侵害上述两种权利的行为是结合在一起进行评价的,即抢劫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而在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虽然从整体上看,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也都受到了侵害,但对上述两种权利的侵害却应当是被分别评价的。因为临时起意取财本来就是在先前行为已经成立犯罪的前提下,取财行为构成什么罪的问题。如果对侵害上述两种法益的行为结合在一起进行评价,就有双重评价之嫌。对侵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两种法益侵害行为分别评价的自然结论,就是临时起意取财行为所侵害的只有财产权利。而仅仅侵害财产权利的行为,无论被害人此前是否被压制了反抗,也无论行为人利用了什么样的客观条件,这种行为也绝不可能是抢劫行为。


  

  综上所述,行为人取财时虽然利用了被害人处于反抗被压制的状态,但这种利用并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即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只能构成盗窃罪。


  

  四、临时起意取财成立抢劫罪的条件


  

  构成抢劫罪,以暴力、胁迫压制反抗的手段行为和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缺一不可,临时起意取财也不例外。在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虽然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已经压制了被害人反抗,但临时起意取财系另起犯意,属于新的法益侵害行为,被害人对此未必不会不反抗,所谓“要钱不要命”的现象并非不存在。因此,临时起意取财行为构成抢劫罪的条件,就是行为人必须以强取财物的意思实施新的暴力、胁迫行为。


  

  但是,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比较特殊,即存在被害人的反抗已经被压制的客观事实。即使在侵犯财产的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有强取财物的意思,客观上也实施了一定的暴力、胁迫行为,但其程度往往并不高。例如,在行为人强奸后搜索被害人钱包、被害人浑身发抖听之任之的场合,行为人凶神恶煞的表情可以说是一种胁迫,但其程度比通常情况下的抢劫要低。对于本案例,虽然可以认为行为人构成抢劫罪,但面临的问题是,为什么行为人只实施了较低程度的暴力、胁迫行为,也要被评价为抢劫的手段行为?即在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以下对此进行分析。


  

  一般认为,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是对于具体的判断标准还存在争议。少数说认为,在具体的案件中,关键在于暴力、胁迫是否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主观说),即以具体的被害人为标准。多数说主张,暴力、胁迫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反抗的程度,应以社会一般观念即以一般人的立场为标准(客观说)。[26]主观说根据被害人的胆量大小决定是否成立抢劫罪,并不妥当,因此,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强度、样态、时空条件以及被害人的具体情况,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客观判断。


  

  只不过,由于被害人已经处于反抗被压制的状态,如果说临时起意取财构成抢劫罪,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也必须达到通常情况下的抢劫手段所具有的程度的话,那么,临时起意取财几乎不可能构成抢劫罪,就会出现巨大的处罚空隙,这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临时起意取财场合下成立抢劫罪所要求的暴力、胁迫程度肯定要低于通常情况下的抢劫。那么,在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达到何种程度就可以评价为抢劫的手段行为呢?


  

  本文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应当采用如下标准:行为人产生了强取财物的意思后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只要达到使压制反抗的状态得以持续的程度,就可以评价为抢劫的手段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就构成抢劫罪。之所以采用这种标准,是由临时起意取财的特殊性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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