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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性质

  

  二、“抢劫罪说”的理论根据及问题所在


  

  (一)“抢劫罪说”的理论根据


  

  主张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学者认为,行为人自己制造出压制反抗的状态,并对其积极地加以利用而夺取财物时,与实施新的暴力、胁迫行为夺取财物没有性质上的不同,应当同等看待。[4]


  

  但是,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抢劫,因此,要想说行为人构成抢劫罪,必须说明作为抢劫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何在。对此,主张“抢劫罪说”的学者提出以下两个判断标准:


  

  一是现场存在说,认为行为人在被害人所处现场的存在本身,就属于抑制反抗的胁迫行为。理由是,行为人的先行行为抑制了被害人反抗后,行为人在现场的存在使抑制反抗的状态得以继续,先前的暴力、胁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能够认定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5]


  

  二是不作为构成说,主张行为人先前的暴力、胁迫行为导致了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状态,不消除这种状态就是不作为。因而,行为人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夺取财物的行为,与实施压制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行为夺取财物应当同样看待。[6]


  

  (二)“抢劫罪说”的问题所在


  

  在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因此,为了说明行为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说”不得不提出“现场存在说”、“不作为构成说”等理论,把行为人对压制反抗状态的利用,拟制为抢劫的手段行为。但这种做法存在诸多问题,其不合理之处体现在以下方面:


  

  1.“抢劫罪说”没有正确理解抢劫罪的结构


  

  “抢劫罪说”之所以把对压制反抗状态的利用作为抢劫的手段行为,是因为“抢劫罪说”把抢劫罪理解为结合犯。结合犯是指数个原本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个犯罪的情况。[7]在日本,由于暴行和胁迫都是独立的犯罪,所以,把抢劫罪看作为结合犯,至少形式上符合结合犯的构成,也确实可以解释“抢劫罪说”的观点。因为,如果把抢劫罪视为暴行、胁迫罪与盗窃罪构成的结合犯,那么,在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按照结合犯的原理,开始实施取财行为时才是抢劫罪的着手,此前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无论出于何种犯罪故意,对构成抢劫罪都不会产生影响。但是,这种理解存在重大缺陷:


  

  其一,混淆了暴力、胁迫的程度,导致理论上的矛盾。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暴行罪中所说的暴行,是指对人的身体直接或间接地使用有形力量,但不要求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8]也就是所谓狭义的暴行。胁迫罪中的胁迫也是狭义的胁迫,是告知能够使对方恐惧程度的不利后果,但也不要求对方实际上产生了恐惧心理。[9]而抢劫罪中的暴行、胁迫是指最狭义的暴行、胁迫,即必须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如果把抢劫罪视为结合犯,就会把最狭义的暴行、胁迫与狭义的暴行、胁迫相等同,其不合理之处是显而易见的。


  

  以上是日本的情况。在我国,将抢劫罪理解为结合犯会存在更大的问题。因为成立结合犯,必须存在两个独立成罪的行为,而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暴行罪和胁迫罪,不存在把抢劫罪视为结合犯的基础。如果认为抢劫罪是结合犯,就会产生理论上的矛盾和处罚上的漏洞。例如,A出于强取财物的目的将B按倒在地,并在B身上找到钱包后拿走,但其间并未造成B的身体伤害。对于这种情形,从结合犯的角度是无法得出合理结论的。一方面,如果说抢劫罪是结合犯,那么,单纯就A将B按倒在地但并未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而言,按我国刑法并不构成犯罪,因而,A的行为不符合结合犯的结构,不构成抢劫罪。相信没有人会同意这种结论。另一方面,如果说A的行为属于抢劫,那么,从结合犯的构成来说,被结合的前一行为应当是犯罪行为,但A将B按倒这一行为却不是犯罪,结论只能是,抢劫罪不是结合犯。可见,把抢劫罪视为结合犯的观点在具体问题上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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