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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性质

论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性质


杨延军


【摘要】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后,利用被害人处于反抗被压制的状态,临时起意使用平和手段取得他人财物的,理论上存在“抢劫罪说”和“盗窃罪说”两种观点。“抢劫罪说”错误理解了抢劫罪的结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应支持“盗窃罪说”。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以强取财物的意思实施新的暴力、胁迫行为,暴力、胁迫的程度只要能维持先前的压制反抗状态即可。
【关键词】临时起意;取财;抢劫;盗窃
【全文】
  

  一、导言


  

  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后,利用被害人处于反抗被压制的境地,临时起意使用平和手段当场取走被害人财物(以下简称临时起意取财)的案件比较常见,[1]对拿走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也颇有争议。例如,某日深夜,刘某见邻居赵某一人在家睡觉,便生强奸之念。刘某从窗口翻入赵某室内,用水果刀架在赵某的脖子上,并说“别吱声”,随后将其奸淫。奸淫后,刘某顺手从赵某的枕头底下拿走被害人的手机逃离现场。刘某的行为除构成强奸罪外,是否还构成抢劫罪?


  

  对于上述情形,理论上存在“抢劫罪说”和“盗窃罪说”的争议。前者主张,行为人先前的伤害、强奸行为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后,利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处境而当场取得财物的,与实施新的暴力、胁迫行为夺取财物应同样看待,因此,刘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抢劫罪。后者认为,实施暴力、胁迫行为之后才产生取走财物意思的场合只能构成盗窃罪,要成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实施新的暴力、胁迫行为。所以,刘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和盗窃罪。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来说,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以下简称《意见》)指出:“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从文字表述来看,《意见》似乎是站在了“抢劫罪说”的立场。果真如此的话,难免会受到质疑。因为,“如果将为犯其他罪而实施的暴力、胁迫追认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则属于对一个手段行为作了两次评价,扩大了抢劫罪的成立范围,有违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因此,“这一解释是否合理,还值得讨论”。[2]


  

  上述争议产生的原因在于,根据通说,暴力、胁迫行为要与劫取财物紧密结合,二者不可或缺,方能构成完整的抢劫行为。[3]而在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虽然被害人处于被压制反抗的境地,但先前压制反抗的行为并非为了劫取财物。因而,临时起意取财能否构成抢劫罪,关键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处于反抗被压制状态的积极利用,能否被评价为抢劫的手段行为,“抢劫罪说”和“盗窃罪说”对此给予了不同的回答。


  

  本文的基本观点是,“抢劫罪说”把行为人对压制反抗状态的利用,拟制为抢劫的手段行为存在诸多问题;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结构,“盗窃罪说”具有合理性;在临时起意取财的场合,只有当行为人以强取财物的意思实施新的暴力、胁迫行为时才能构成抢劫罪,但暴力、胁迫的程度只要能维持先前的压制反抗状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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