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合议庭实行多数决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款),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合议庭成员须为单数的规定中也可以“推论”出多数决原则,但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审判委员会实行多数决。审判委员会的多数决原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九条)规定的:“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更重要的是,审判委员会多数决的民主性在程度上不如合议庭,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四条还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超过半数时,方可开会。”即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可能只需全体委员的1/4通过就可能形成;而且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过程是不公开的,“审判委员会委员、列席人员、秘书和书记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属机密文件,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外传”。虽然公开化不一定都是民主,但民主一般都是公开化的。
四、司法是否应当民主?
民主有利有弊,不是所有国家机构都适合搞民主。将民主作为首选价值的是议会,而行政机构追求的主要是效率,因此它不可能是“民”主而只能是“官”主(首长决定)。正因为此,制约行政权成为制约权力的重中之重。司法追求的主要是公正,法律是理性、客观、公正的最高体现,法官是理性、客观、公正的法律的具体实施者。用民主手段制约行政专断是议会的方式,法院没有必要重复使用这一方式,它应当另辟蹊径,发挥己之所长。议会是实施民主的地方,政府和法院没必要成为实施民主的第二个、第三个地方,民主不是越多越好,而是恰当才好。议会是最合适搞民主的地方,议会实行民主制往往利大于弊,但也只是相对“少弊”而不是绝对“无弊”。如果议会“感情用事、有时盲目、经常不够负责”,那么就需要理性力量的制约。在美国,“如果立法机关在党派的激烈斗争中偏离了宪法的精神和条款,法庭就拒绝宣判,使立法机关根据宪法行事。这时,法官虽然不能强制人民保卫宪法,但宪法只要依然生效,他至少能迫使人民尊重宪法。法官不直接领导人民,但他能制约人民”[11]。托克维尔认为法学家精神中有贵族的特点,“生性喜欢按部就班,由衷热爱规范”,“酷爱安宁”。“当美国人民任其激情发作陶醉于理想而忘形时,会感到法学家对他们施有一种无形的约束,使他们冷静和安定下来。法学家秘而不宣地用他们的贵族习性去对抗民主的本能,用他们对古老事物的崇敬去对抗民主对新鲜事物的热爱,用他们的谨慎观点去对抗民主的好大喜功,用他们对规范的爱好去对抗民主对制度的轻视,用他们处世沉着的习惯去对抗民主的急躁。法院是法学家对付民主的最醒目工具。”[12]可见司法的作用是制约民主,而不是实现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