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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什么是“司法民主”?

  

  在实践中有些法院实行主审法官制效果很好,提高了办案效率,保证了办案质量,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大为减少。相对于过去合议庭的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的判而不审,确实是一个进步。但法官独立不应也不必以牺牲合议庭的多数决为代价,在许多法治国家,法官独立与合议庭的多数决并不矛盾。改革应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动辄突破法律搞改革很可能是得不偿失的,以破坏法制的方式不可能真正维护法治,而没有法治,民主和自由都不可能有保障。在目前情况下,不可能、也没必要修改法律将合议庭的多数决变为个人决,因此可以考虑在实践中适当扩大法官独任制审判的范围,同时在合议庭内要将法官独立与多数决协调起来,在我国目前合议庭审理的过程中,法官独立应主要表现为合议庭独立(独立于合议庭之外的机构或人员),而不是合议庭中的主审法官独立(独立于合议庭内的其他法官或陪审员)。


  

  三、审判委员会是司法民主吗?


  

  我国《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中,《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提到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的权力,只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此做了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因此,从立法者的原意来看,审判委员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决定权应只适用于刑事案件。


  

  审判委员会是我们法院体制中的中国特色,也是我国法律界目前最有争议的制度之一。在此笔者且不论审判委员会的利与弊,存与废,只想澄清审判委员会对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决定权是否属于“司法民主”这一问题。


  

  首先,从决定权的主体上看,如果说合议庭的成员还可能吸收陪审员的话,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则全部是法官,且是法院中有一定职务的法官,“官”的色彩更浓,与“民”主司法更远,如果合议庭都不是司法民主,审判委员会显然更不是。但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人数通常多于合议庭,我们一般认为人数越多越体现民主,但笔者还是认为主体是谁比主体人数多少是民主成立与否的更重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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