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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什么是“司法民主”?

  

  如果我们承认人民通过选举代表形成决定是间接民主,而间接民主也是民主,那么对于民选法官行使审判权是否可以认定为是司法民主呢?笔者认为,民选法官与民选议员有很大的区别:首先,前者选择的范围要狭窄得多,民选法官时其候选人(即被选举人)往往局限在有限的人群内,如一般需要受过专门的法律教育,有法律职业背景等资格要求,而议员的选举则没有这些资格限制。其次,选举后法官受选民的制约要远远小于议员,即使民选的法官通常是限任制的,但也受司法独立的保护而不必拘泥于反映民意,法官只需服从法律即可。因此即使民选法官组成的合议庭也很难说是司法民主,因为怎么判决是由法官自己根据法律而不是根据民意,甚至也不是根据人民的根本利益(像议员要考虑的那样)来决定的,法官的直接忠诚对象是法律。法官也有自由裁量权,但这一权力也是法律赋予的,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具体怎么裁量至少也要符合法律原则或法律精神,而不是无视法律完全由法官根据个人意志或民众偏好“自由”裁量。因此,法院的合议庭与政府的首长制相比,具有一些民主色彩(至少有“多数决”这一民主形式),但与议会的合议制相比则很难说是民主。


  

  (二)主审法官负责制与多数决原则


  

  我国司法改革中推行的主审法官负责制(或审判长负责制),“即在法院选拔一些政治强、业务精,有驾驭庭审能力的优秀法官,赋予他们相当的审判职权”[5]是否否定了多数决原则?依照《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规定,“审判长的职责是:(一)担任案件承办人,或指定合议庭其他成员担任案件承办人;(二)组织合议庭成员和有关人员做好庭审准备及相关工作;(三)主持庭审活动;(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五)对重大疑难案件和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依照规定程序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六)依照规定权限审核、签发诉讼文书;(七)依法完成其他审判工作。”其中涉及审判之民主形式的主要是第(四)项,“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作出裁判”:是“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并由“审判长”作出裁判,还是“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之后,由“合议庭”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后一种解释较为符合诉讼法原意。


  

  从实践来看,主审法官负责制在有的地方是由合议庭作出判决,如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实行的主审法官制,“主审”一词仅仅“是相对于具有审判职称但在本制度下未裁判案件的其他法官而言”,主审法官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和证据,适用法律,制作经开庭审理的案件的裁判文书,签发法律文书,指导法官助理工作,对案件质量负责”,判决权仍属于合议庭,“由主审法官相互间组成合议庭。承办人向审判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审判管理中心在主审法官中指派两名合议庭组成人员,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为当然审判长”。在合议庭中,“既没有次审法官,也不是主审法官一个人说了算。主审法官并不总是审判长,只有当他在合议庭中是案件承办人时才是审判长”[6]。这其中的问题是,合议庭需意见一致才能作出判决,如果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由审判长向分管院长汇报,然后根据分管院长的意见进行复议,能取得一致的,径行作出判决;如仍不能取得一致,由分管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7]。这就排除了多数决原则,而是要求一致决。一致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少数决(一票否决制),它不一定能决定“是什么”,但它能决定“不是什么”,这与诉讼法的多数决规定明显有矛盾之处。在有的地方,法院判决是以合议庭的名义发布的,但判决的决定权转移到了主审法官手里,而不是由合议庭成员实行多数决。如深圳盐田区法院的主审法官“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主持庭审权、签发文书权、组织管理权、考核建议权等五大权力”[8],在合议庭发生争议时,不是通过表决而是由主审法官决定,并由主审法官承担错案责任[9]。还有的法院将“主审法官负责制”异化为“主审法官个人说了算”,开不开庭、合不合议都由主审法官决定,合议庭成为虚拟合议庭、影子合议庭[10]。这显然是对合议庭多数决的否定,取消了合议庭的民主“形式”,代之以主审法官或审判长的个人决定和个人负责。而个人决定和个人负责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模式,司法改革应尽量使司法去行政化而不应加强司法的行政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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