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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什么是“司法民主”?

  

  三、合议庭是司法民主吗?


  

  合议庭是“世界各国法院最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也是适用最广的审判组织形式”,“各国法院的合议庭一般都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即以多数人的意见决定判决”[4]。我国《法院组织法》也明确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从有关条文中推论出多数决原则,如《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合议庭成员“单数”的规定应解释为是多数决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从中也可以类推出没有陪审员的合议庭也应实行多数决。


  

  (一)合议庭实行的多数决只是具备了民主的形式要素


  

  许多人认为合议庭是司法民主的一种表现,是法院内部的一种民主机制,对此笔者不完全苟同。合议庭实行的是多数决,但多数决不一定都是民主。多数决是民主决定的形式,是民主要素之一,但仅此一操作性要素尚不能构成民主,如果拥有决定权的主体不是“民”,其投票人是指定的,或通过考试产生的,或由专家组成的,即使实行多数决,这种多数决也不当然就是民主。如诺贝尔奖以及许多学术评奖都以评委的多数决方式产生,但评委是有关领域的专家,而不是民众,因此这些评奖不等于学术民主。我国电影界的金鸡奖由专家评定,百花奖由大众投票,二者都实行多数决,但后者才体现民意。同理,合议庭是多数决,但它主要是法官的判决而不是民众判决,即不符合民主含义中的第一层,也是最重要的要素,因此合议制只是借鉴了民主的决定形式(为实现司法公正),但它本身不是“民”主而是“官”(法官)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在判决时也是少数服从多数,但美国人并没有因此认为最高法院实行的是司法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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