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究竟什么是“司法民主”?

  

  那么,司法民主究竟是指什么?


  

  二、司法民主的典型模式———公民审判


  

  古代雅典的审判制度是司法民主的典型代表,审判虽不涉及制度决策等问题,但却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雅典的“审判法庭”完全由普通公民组成,“法庭没有法官,只设负责组织审判和维持秩序的主持人,决定权属于陪审员。凡年满30岁的公民皆可报名参选陪审员,10个区共选出6000名,数量巨大的陪审员可以有效预防贿赂,除非有人能同时贿赂6000个陪审员。遇有案件,根据大小从中抽签选出5至2000人组成陪审团,开庭之日再抽签将其分配到不同法庭”[1]。这种没有职业法官、完全由公民审判的法庭是真正民主的司法,是司法民主的典型模式。但其实这些做主的“民”也只占当时社会全部人口的10%左右,还有90%的奴隶、妇女和外国人都不是公民,被排除在法庭审判权之外[2]。所以雅典的民主之“民”其实是极少数享有特权的人,雅典的公民与我们现代意义上的公民差距很大,现代社会的公民是绝大多数人,古代雅典的公民是极少数人,雅典的司法“民”主其实只是特权阶层内部的成员平等掌握审判权。


  

  雅典的司法民主显然已经“过时”,一方面是它作为直接民主的“民”人数太少,且这些公民是以财产地位获得公民身份的,其民主性在今天看来极为有限;另一方面是它只适用于范围较小、社会相对简单的古代社会,而难以适应人口众多、分工复杂的现代社会。此外,它完全无视审判权的专门职业性,这种排斥职业法官由普通公民掌控审判全过程的司法民主,在当今世界各国已经不复存在了。这样的公民审判造成了一些骇人的冤假错案,虽然任何司法制度都难以完全避免冤假错案,但这些冤假错案的原因格外发人深省——那恰好是司法“民”主的弊端:正是民众排斥了充分的信仰自由和言论自由,是民众不能容忍苏格拉底这样的社会精英(人类最杰出的思想家之一),通过审判认定苏氏“不敬城邦认可的神、另立新神和腐蚀青年”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对其判处死刑。虽然是“民”作出的判决,虽然审判程序合法,虽然实行了多数决,但其暴政的反理性程度不亚于暴君。雅典的审判有时候是以道德或个人好恶为标准的,审判中法律标准和证据都严重缺失,如素以“公正者”著称的雅典名将阿里斯泰德于公元前483年遭公民大会投票流放,一位文盲农民赞成放逐的理由是“经常听人歌颂他为‘公正者’,很烦人,干脆放逐了算了”[3]。


  

  我国“文革”期间也有过类似的“群众审判”,表面上看司法充分由民做主,但实际上严重践踏人权,违背法治。法律应当是民意的反映,但这是立法的任务,在司法中,具体案件的审理应依据法律而不是民意,或者说法院依“法”审判就是尊重全体性的民意,因为法律是人民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制定的,尊重法律就是尊重人民。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不等于一切权力由人民直接“行使”,由宪法赋予法院司法权体现的也是人民意志,在此,法律正是民意的表现,且是民意的最高体现。法律与民意并不对立,但法律不完全等同于民意,法律是整体的民意而不是一时一地的民意,是相对稳定的民意而不是变化无常的民意,是理性的民意而不是情绪化的民意,是全体的、抽象的、对事不对人的民意而不仅仅是某一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或其左邻右舍的民意,是高尚的、良善的、全面的、明智的民意,而不是猥琐的、恶意的、褊狭的、愚昧的民意。总之,民意很复杂,其中有正面的也有负面的,法律应是民意中比较善、比较理性、比较公道的那部分意志的反映。因此适用法律是现代司法权运作的合法性基础,也是其民意基础。“文革”给我们留下的宝贵财富,一方面是揭示了个人崇拜的荒谬,另一方面是展示了大民主的弊端,人民也需要受法律的约束,没有这种约束民主很可能是多数人的暴政,或者被少数政客操纵——此时民主只剩下形式(如多数决)而其实质已经蜕变为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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