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多数决。这是人民做主的方式,是实现民主的手段,是人民怎么做主、怎么形成决定的技术操作问题。“民”是一群人,一群人作决定时除极个别没有分歧意见时的全体一致决之外,大多数情况下有多数决、少数决、个人决三种方式,其中多数决是民主,少数决不是(少数决民选代表时是间接民主,但这些代表做决定时也实行少数服从多数)。总统等行政首长做决策是个人决,行政首长由选举产生,选举是民主,但这只能说明首长的产生有民主基础,首长的决定因此而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但并不等于首长的决定是民主决定。首长可能反映民意,甚至代表民意,但并不能说首长的个人决是民主。民主的主体、内容、形式三方面构成民主不可或缺的要素,只以其中一项定义民主是片面的。但三者的分量也并非半斤八两,笔者认为第一层含义是最重要的,民主的首要内容是由民(直接或间接)做主。
(二)司法民主的含义
以上述民主的含义类推,“司法民主”应当是在司法领域由“民”做主,司法权主要表现为审判权,司法民主即由民众直接审理案件,并以多数决的方式形成判决。
这样,我们可以排除以下一些似是而非的对“司法民主”的误解:
其一,审判公开不是司法民主。审判公开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有很大的积极意义,但公开的审判一般是法官在审判,公民只是在旁听,旁听有利于公众知情,但这是对司法的监督,或对民众的法制教育,而不是司法由民做主,做主的显然是法官。公开判决书也不是司法民主,判决做出后才可能公开,公开的判决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民众无法再对判决做主,即使民众有强烈不满要求改判,也必须是经过法律程序再审,而再审还是法官来审,而不是民审,法官在审判中仍然要忠诚于法律而不是忠诚于民意,要依法判案而不是依民意判案。
其二,司法为民不是司法民主。“为民”是“为了人民”之意,这应是司法的目的而不是由谁司法的问题,为民的司法基本上还是法官在司法。同时,“司法为民”应当是司法的终极目的,而不应针对具体的某一次司法、某一个案件。“司法为民”强调的是司法要为整体的人民服务,而不是只为达官显贵、有钱有势者服务;但在具体案件中,司法要严格“依法”判案,只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不论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不存在只为某一类人(哪怕是多数人)服务的问题。因此,“司法为民”与“司法为官”一样都在不同程度上偏离了司法客观中立的价值取向。
其三,就地调查、就地办案也不是司法民主。就地调查、就地办案的主体仍然是法官而不是民众,法官在就地调查、就地办案的过程中,更容易听到、感受到民众的意见,也可能更容易被民意所左右,但只要审判权属于法官,就很难说这是司法“民”主。行政首长在决策前也很可能要倾听民众意见,也可能(甚至更可能)被民意所左右,但行政机关实行的仍然是首长个人负责制而不是“行政民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