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对司法解释中毒品再犯规则的批判性思考

对司法解释中毒品再犯规则的批判性思考



——以刑法中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为视角

李怀胜;祝炳岩


【摘要】通过梳理刑法中潜藏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以及毒品再犯的价值属性可以发现,有关司法解释中的毒品再犯规定违反了再犯制度设立的初衷,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干扰了既存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逻辑平衡,更反映出司法解释对毒品再犯的功能性误读。毒品再犯的规定,只是为了填补“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后”这一累犯制度留下的评价空白,而不能将其适用范围前置到判决宣告之时,为此需要对“被判过刑”进行重新解释,并且应当禁止“累犯加重”或者“再犯加重”的做法。
【关键词】累犯;毒品再犯;重复评价;再次犯罪评价体系
【全文】
  

  特殊预防虽然是刑罚的目的之一,但是它更多地只是反映了立法者的主观期待,至少客观存在的再次犯罪现象已经表明了特殊预防的部分落空,因而如何打击再次犯罪又成为刑法不得不进一步思索和追问的问题。不过,不管针对再次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反击措施有多强烈,它都必须经受得住自身正当性的诘问,假如立法者尚可凭借罪刑法定原则求得豁免的话,那么司法者则更要克制内心权力的冲动。遗憾的是,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有关毒品再犯的处理规则既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也与刑法针对再次犯罪的立法反击措施发生冲突。


  

  一、毒品再犯的立法定位:固有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的自然延伸


  

  刑法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孤立地看,刑法356条只是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惩处规定,但是,只有结合刑法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才能真正体会到本条的立法价值。


  

  (一)刑法中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梳理及评析


  

  针对再次犯罪的司法现实,刑法设计了一整套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有学者把刑法中再次犯罪的刑罚反应机制称为“再次犯罪的潜伏式趋严化刑罚反应体系”。[1]该体系有的源于刑法的明确规定,有的则是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具体而言,刑法中的再次犯罪评价体系,以时间为轴可以分为十步:第一步,判决宣告以前多次犯同种罪的,一般不实行并罚,在刑法分则中对个别罪规定了“多次犯罪”的处罚规则;第二步,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个异种罪的,实行“限制加重”的数罪并罚规则;第三步,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的,实行“先并后减”的数罪并罚;第四步,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的,实行“先减后并”的数罪并罚;第五步,刑罚执行完毕后发现漏罪的,对新罪重新判决,不再数罪并罚;第六步,刑罚执行完毕5年之内,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体现了刑罚趋严倾向的一定回落;第七步,刑罚执行完毕5年内,故意犯罪构成累犯的从重处罚;第八步,5年之后犯罪的,前后罪的法律联系割裂,对后罪正常量刑;第九步,特殊累犯和特殊再犯对个别犯罪的再次关注,即5年之后有选择从重处罚;第十步,“五年之内”再次实施危害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通过“应当型”的劳动教养制度弥补刑罚鞭长莫及之处。[2]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