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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准刑的理性分析

  

  另外,从实际效果来看,这种以基准刑的一定比例关系衡量量刑情节影响刑罚量的做法也显失公正。就累犯情节来说,《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如果一个犯罪行为基准刑为一年有期徒刑,那么累犯情节对刑罚的影响量为1.2个月到4.8个月有期徒刑,而如果一个犯罪行为的基准刑为15年有期徒刑,则同一累犯情节对刑罚的影响量为1年半到6年有期徒刑。显然,二者仅仅因为基准刑不同,在同一累犯情节中,对刑罚影响量相比差达10倍以上,从累犯事实独立于新犯罪事实的关系来看,这种影响量刑的计算方法显失公平。类似情节在自首、未成年犯、从犯等其他量刑情节中同样存在,即不管是在犯罪前、犯罪中或犯罪后的量刑情节中,对刑罚的影响量仅受基准刑比例值的影响,会出现完全一样的量刑情节在不同的基本犯罪事实中产生不一样的刑罚影响量,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的刑法原则。


  

  可见,基准刑作为宣告刑的起算基准是可以的,但作为量刑情节调节刑罚量的度量标准就不太合适。虽然各种量刑情节与基准刑根据之间或多或少存在一定量的影响关系,但不是全部量的影响关系,基准刑只能在这相同的一定量的关素范围内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调节刑罚的度量标准,其他不包含在基准刑根据中的度量标准还应当具体情节具体研究。


  

  五、结论


  

  基准刑制度是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一条好路子,总体方向在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基准刑制度的具体问题具有复杂性,不能为了基准而基准。刑事一体化进程已经是不可逆转的趋势,刑罚目的多元化是当前量刑问题复杂化的原因。在以公平、公正、经济的刑罚价值取向中,首先,应当肯定基准刑作为量刑起点的基准功能,再者,认清基准刑作为具体量刑情节某一或几方面影响刑罚量的基准功能。根据具体量刑情节表现的刑罚根据来寻找其影响刑罚量的规律,对其余影响根据进行另外衡量是解决量刑情节影响刑罚量问题的办法。比如累犯情节,根据前后两罪的时间间隔设定一个基本加重量—如两罪间隔一年可以增加先罪刑罚量的10%,再根据功利刑在后罪中占有的比例,结合对累犯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需求,确定增加基准刑的一个百分比,与先罪增加量一并确定累犯情节的刑罚影响量。这个规则就比单一基准刑作为量度基准要科学。


【作者简介】
周金刚,单位为南京军区军事法院。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的通知》,法151号,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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