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对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应当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1)危险状态需达到重要程度,如果危险程度仅是轻微加重,对保险人履行义务并无影响,则被保险人无须履行通知义务;(2)不可预见性,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需是保险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即未在保险人预估风险之内。
我国保险法目前仅规定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但并未对何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予以列明,之所以规定显著增加系因为轻微危险程度的增加并未严重影响保险人利益,保险人无需对承保危险进行重新评估、核定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据此,结合前述论述,对于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的认定标准应当以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为判断标准。
结合本案,龙天路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作为投保车辆所有人,对车辆负有日常维护、保养之义务,使投保车辆符合路上安全行驶条件。依据保险公司询问笔录,龙天路公司投保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和某事发前就已发现车辆刹车有过漏气的情况,且处于时有时无的状态。可见,和某在事发前曾驾驶过投保车辆上路行驶,且早已发现车辆刹车系统存在问题,但龙天路公司并未消除车辆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对车辆刹车系统予以维修或更换,保证投保车辆符合安全上路状态,而是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坚持上路行驶,最终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据常理,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投保车辆状况应符合国家对于车辆上路行驶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定期对投保车辆进行维护保养系被保险人之义务。本案中,龙天路公司投保车辆在刹车系统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依然上路行驶,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所无法预料的,且该安全隐患处于持续状态,必然增加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评估的合理范畴。据此,刹车系统的隐患应当被认定为保险标的(即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2.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保险人(保险公司)决定应否赔付保险金的首要条款。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认定,在于判断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所承保的风险所导致的,进而决定保险人是否负有赔付责任。我国保险法中并未对事故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及各国立法、判例中,运用近因原则判断保险人(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已成为一个重要标准。所谓近因,是指造成损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主导或支配性作用的原因。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即明确规定,“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其承保危险近因所致之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对于非因承保危险近因所致之损害,一律不负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