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宋硕
【关键词】保险标的;危险;显著增加
【全文】
【案情回放】
2010年8月4日7时许,李某驾驶小型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开高速西红门收费站时,被和某驾驶的北京龙天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天路公司)重型厢式货车撞上,李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责任认定,和某为全部责任。和某为龙天路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龙天路公司向被撞车辆支付维修费24654元,但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龙天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24654元。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和某作为龙天路公司司机,对所驾车辆安全常识及操作规范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依据保险公司询问笔录可知,和某在事发前已发现车辆刹车有过漏气的情况,且处于时有时无的状态。龙天路公司并未就询问笔录中记载事项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申请对和某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和某发现车辆刹车存在问题后,并未及时对刹车系统予以维修或更换,消除行车安全隐患,而是在明知车辆刹车系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上路行驶,使得该安全隐患处于持续状态,由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明显增加。龙天路公司在未向保险公司予以通知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011年8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龙天路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观点】
原告龙天路公司: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车辆碰撞亦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事发原因是车辆追尾,而龙天路公司车辆司机已被交警认定为承担全部责任,现由于追尾导致第三者车辆受损,龙天路公司已就该部分损失向第三者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向龙天路公司支付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保险条款中对此也有明确约定。本案事故是因龙天路公司车辆刹车漏气,导致刹车不灵,与前方停靠车辆发生追尾,因此,不应当支付龙天路公司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