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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法理基础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法理基础


宋京霖


【关键词】行政诉讼;调解;处分权
【全文】
  

  一、“调解”、“和解”还是“协调”?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要求全国各人民法院进一步贯彻大调解。早在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中就提出“探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同年最高人民法院继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细化了诉讼调解的若干问题,要求完善行政诉讼案件的“和解工作机制”。2010年所出台的这份《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将“和解”改为“协调”,同时在该司法解释中,重点列举了几项行政诉讼案件类型适用“协调”。此外,我们还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中看到行政诉讼案件协调和解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自2007年以来,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出现在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中,其中2010年的工作报告列明2009年经过和解撤诉的行政诉讼案件为4.3万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35.9%。


  

  由此,《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显得颇为尴尬。该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行政诉讼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可以追溯至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经济行政案件不应进行调解的通知》。在1986年之前,我国尚未建立基层行政审判庭和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行政诉讼制度依附于民事诉讼。对于此处“调解”的理解可参照民事诉讼中的调解。诉讼中的和解按照通常的理解,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终结诉讼的诉讼行为,诉讼和解不需要法院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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