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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性骚扰的法律问题初探

  

  (五)《妇女权益保护法》的问题


  

  现今,我国立法者将性骚扰规定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中,作为妇女的一项专有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然而正如前面所讲,性骚扰尤其是网络性骚扰并不一定发生在女性身上,被害人已经呈现两性发展趋势。那么如此立法,男性的合法权益又该如何得到保障呢?有很多学者赞成单独立一部《反性骚扰法》,单独拿出性骚扰问题加以立法规定。然而,我国目前的现状并不适合单独立法。原因有三:第一,性骚扰这个概念在各界仍然存在争议,它侵犯了公民的什么权利、哪些场合下发生的性挑逗、性侮辱等行为应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哪些应该归为行政处罚范畴或刑事处罚范畴并无定论,现如今匆忙立法会使争议增多,立法效果并不佳。第二,法律大多调整某一方面的法律关系而非规范某一行为,对“性骚扰”还未达到需要由专门法来调整那样严重的程度。第三,一部新的法律必须在《宪法》中找到依据,必须先有大量理论研究和判例作基础,这些立法最基本的条件我们都还不具备。[29]据此,现阶段将网络性骚扰作为性骚扰种类的一种,应该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详细规定;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将网络性骚扰行为作为对被害人人格尊严权侵害方式的一种,在《民法通则》或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解释的体系中加以规定,从而将被害人的范围扩大到男性。对女性、男性公民的合法权益加以同样的保护。


  

  (七)简化诉讼程序,寻求社会帮助


  

  相对现实中的性骚扰行为,网络性骚扰的被害人往往并没有直接的身体上的损失,也有很多人认为遇到这类事情只是偶尔倒霉,的确令人气愤,但实在没有上法院起诉的必要。诚然,提起诉求无疑是十分繁琐的过程,既需要收集确切的证据、聘请律师、缴纳起诉费用,又要长时间的陷入诉讼之中,难以快速解决。以上问题令很多人在诉讼面前却步。然而,如果人们不能正确的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就会更加助长行为人的大胆行径,以致酿成更大祸患。


  

  为了解决诉讼难的问题,可以考虑在妇女组织中成立一个专门的反性骚扰组织,由被害人直接将有关情况向这个组织反映,由专门的人员评议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性骚扰,属于何种类型的性骚扰,证据是否切实充分等技术问题。一旦该组织认为构成了性骚扰,便可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诉讼至法院要求民事赔偿,或直接与行为人的工作单位或家庭成员联系,制止其不法行为。当然,直接诉至法院也不会受到任何组织、个人的阻拦。这样一来,如果被害人自愿选择由固定组织出面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就会更大可能的获得胜诉的机会,合理保证自己权利,同时诉讼成本也减至最低。当然,建立团体诉讼的法律障碍就是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并未提供法律依据,而改革这部法律也是当前许多法律学者的呼声。另外,社会组织有义务通过媒体宣传等方式,批评、教育行为人,起到预防作用,加大威慑力。从上文叙述的“网上戏胸”事件中也可以看出,网络的力量是很强大的,一旦得到网络社会的支持帮助,很多性骚扰的实行者都会在道德上承受相当大的压力。这也给网络性骚扰的被害人另一条解决问题的途径--通过互联网的集体力量进行道德上、社会规范上的激烈谴责、甚至网络排斥。如网友群体性的发帖封杀。这类手段都能有效地减少网络性骚扰行为。更能够渐渐培养全民的抵触情绪,遇到此类事件不再沉默。当然,这种团体诉讼,需要通过修改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来同步进行。


  

  七、结语


  

  性骚扰这一概念首先在美国提出,关于性骚扰问题的关注是女权运动的产物,也是女权主义法学家与不尊重女性尊严的社会陋习和歧视女性的传统观念斗争的成果。数十年前,美国女权主义法学家凯瑟琳?麦金农成为提出性骚扰这一概念的第一人。[30]短短数十年间,世界各国都面临着性骚扰问题的困扰。联合国为了保障妇女权利,通过了有关保护妇女权利的18项公约和5项宣言,1993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更对性骚扰的定义做出明确的规定,该公约已获得我国的认可。今年来,网络性骚扰的侵袭使许多人对网络的安全、健康产生怀疑,更加使成长在网络之上的青少年一代受到不正确的性引导、性教育。因此,规范互联网上的性骚扰问题已经是当务之急。诚然,立法的完备是解决网络性骚扰的主要途径,除此之外,经济、社会手段也不容忽视。社会应当承担起教育、宣传、引导的重要作用。一旦被害人提起诉讼,社会不应将这类案件只当作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如果举证、诉讼等等责任都担负在本身就是社会弱势群体的被害人身上的话,是很难有人可以坚持下去的。社会、执法机关、甚至普通群众为减少犯罪、稳定社会秩序也应该负起相应责任,并给予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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