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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与“从旧兼从轻”原则

  

  此外,本着进一步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的规定更加严厉,可以在事实上起到替代部分死刑立即执行的作用,即在刑法修订前犯罪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如果按照修订后的刑法规定判处死缓就足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判处死缓。


  

  (四)区分刑法修正前后虽然有所变化,但在实质上没有影响刑罚轻重、或增删犯罪构成的情形


  

  对于这些情况,不能盲目地依“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理。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某些行为明确规定为修正前已经存在的罪名,但如果根据法理,这些行为中的某些情形在修正之前理应按照该罪名论处的,不能认为符合“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从而不认定构成犯罪。如修正案八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并不意味着,在刑法修正之前,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的行为一概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而按照无罪处理。从理论上讲,摘取人体器官肯定会导致人体生理机能和健康受到一定的损害,甚至可能危及生命,这是任何一个心智正常的人都能认识到的事实。行为人明知摘取他人器官会造成危害其生命健康的结果而仍然为之,在排除了犯罪阻却事由之后,理应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就这一情形而言,刑法的修正并未改变基本规定的内容,而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即使不增加这一规定,也存在相应的法律适用根据。


  

  另外,即使刑法规定了新的罪名,但符合该罪名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并非在刑法修正之前均不构成犯罪,不能因为排除了新法的适用可能性,就得出无罪的结论。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并不意味着对刑法修正前发生的非法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就应当以从旧原则全部作为无罪处理。因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也可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当然,这一罪名的选择只是权宜之举),而不能说完全是无法可依。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比较非法经营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定刑轻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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