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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与“从旧兼从轻”原则

  

  (二)对于修正案中与刑罚裁量情节相关的修正,应当以法定量刑情节的发生时为时点


  

  如果情节发生至审判期间根本就没有法律修正的话,完全不用考虑行为时新法、旧法的比较问题,直接按照审判时的法律量刑即可。因为在量刑之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法官关心的并非其究竟于何时犯罪,而是其具有哪些影响量刑的情节,进而作出裁判。如修正案新增了“坦白从宽”的规定,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修正案生效之前,而坦白行为发生在生效之后的情况,直接适用“坦白从宽”的规定,没有讨论“从旧兼从轻”原则的余地。再如,修正案删除了“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如果犯罪行为发生在修正案生效之前,而自首与重大立功行为均发生在生效之后,自当使用新法的规定,而不能以“从旧兼从轻”为由,减轻或免除行为人之处罚。但是,如果影响量刑的情节均发生在修正案生效之前,那么,就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进行处理。如坦白行为发生在修正案生效之前,在生效后仍在审理的案子,法官应当认为发生了法律变更,适用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新法。


  

  (三)对于修正案中与刑罚执行相关的修正,应当以影响刑罚实际执行的法定情节发生为时点


  

  同理,在适用刑罚执行的裁判规范时,法官关注的焦点只在于行为人在刑罚确定后是否满足特定的条件,从而决定是否对其假释、减刑,对其犯罪行为发生在何时并无关注意义。如较1979年刑法而言,1997年刑法关于缓刑的撤销条件增加了“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之规定。对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缓刑考验期具有上述情形的,由于影响刑罚执行的情节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后,故而不产生法律适用问题,直接适用1997年刑法规定撤销假释,执行刑罚即可。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便是如此规定的。反之,则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如果行为人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前犯有严重暴力性的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但并非是有组织的犯罪,5月1日后进行假释裁定,这说明该情节产生到裁定假释时,发生了法律变更,应当适用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新法,不能禁止其假释。这一做法的合理性,仍可以从上述解释中找到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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