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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诉讼担当

  

  三、诉讼担当的具体形态的探索——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关系


  

  (一)法定诉讼担当的具体形态


  

  1.基于财产管理权或处分权而引发的诉讼担当


  

  (1)工会


  

  我国2001年《工会法》第20条、2007年《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工会可以作为集体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若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规定工会作为集体合同争议的当事人,是法定的诉讼担当。


  

  日本对于工会的任意诉讼担当持否定态度,主要在于工会作为诉讼担当人可能存在这样的危险,即工会不是针对工会成员进行个别性的权利救济,而是基于工会活动全体利益或战略来进行诉讼,而且就工会组织与其成员两者的力量对比关系来看,也存在着“工会成员被迫进行授权”这样的危险。[13]但新堂幸司教授则认为,工会成员在工会章程中,就其劳动合同上的整体权利关系预先向工会做出全括性的授权,应当否定其任意的诉讼担当。因为劳动合同上的权利关系是持续的,而且其内容也非常广泛,也有可能存在着工会利益与劳动者个人利益发生对立的情形,且这种情况往往难以被预先设想到,因此如果认可全括性的授权,那么工会成员之利益恐怕无法获得充分的保护。但在被担当人进行个别性授权的场合,则应当予以肯定。当工会在个别获得其成员授权之前提下,就劳动合同中特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诉讼担当时,由于工会的本质在于谋求工会成员的福利并维护其利益,因此就权利关系而言,工会同样属于权利主体,而且,工会比其成员具有更多的知识及经验,故而可以期待其充分地实施诉讼,而且也不用担心野律师代理之可能。[14]笔者赞同新堂幸司教授的观点,并且认为,我国法律就集体合同争议赋予工会诉讼担当的资格,既充分发挥了工会的自身优势,又避免了全括性的授权所可能带来的弊端。


  

  (2)遗嘱执行人


  

  我国《继承法》在第16条和第23条提及遗嘱执行人,但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遗嘱执行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日本有学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并不是继承人的代理人,应当理解为被继承人(遗嘱人)的法定代理人。如果民法上把遗嘱执行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那么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就遗产和遗嘱问题进行诉讼的情形并不少见,依据“遗嘱执行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之理论构成,就形成“原告也是继承人,被告也是继承人”的结果,双方当事人缺乏对立关系,无法形成双方当事人对立的构造,因而是违反诉讼公理的。因此,在诉讼法上,通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必须理解为“以自己名义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诉讼担当”。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这种理解与本文对诉讼担当的概念是一致的。我国有学者将遗嘱执行人的地位确定为诉讼担当人,但却认为是“代表所有与遗嘱执行有利害关系之人的利益而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职务上的当事人”,[15]这种归属是我国对诉讼担当概念的理解较为狭窄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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