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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诉讼担当

  

  二、诉讼担当的学理分类


  

  诉讼担当可以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按照法律规定当然发生的诉讼担当就是法定的诉讼担当,基于本来权利义务主体之意思进行的诉讼担当就被称为任意的诉讼担当。


  

  日本学者把法定的诉讼担当又分为为了担当人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和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关于任意的诉讼担当,日本通说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进行任意的诉讼担当,但又认为,当权利归属主体存在正当业务上的必要而将管理处分的权能授予他人时,应当允许进行任意的诉讼担当。针对通说,有学者认为,按照通说把握任意的诉讼担当,不免在范围上显得过于狭窄,应当予以承认的任意诉讼担当可以分为“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和“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两种情形。[6]中野贞一郎教授认为,只有在“若是不予承认任意的诉讼担当,实际上权利归属主体就难以起诉或进行诉讼实施,而且有可能使自己权利无法获得有效保护”的场合,才可以允许当事人进行任意诉讼担当。[7]作为任意的诉讼担当之分类而言,除了福永说所主张的“为了诉讼担当人的任意诉讼担当”与“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以及伊藤说所主张的“选定当事人型诉讼担当”与“第三人担当型诉讼担当”之分类外,谷口安平等教授作出了“与实体权一起进行诉讼追行委托的诉讼担当”与“仅仅就诉讼追行进行委托的诉讼担当”的分类。[8]


  

  德国关于任意的诉讼担当多数采否定说,在否定之潮流中所产生的诉讼担当理论,可谓德国理论的产物。其中主力说更大胆主张应广泛、无条件地允许任意的诉讼担当,且建立不可动摇的理论。依该说,有固有的值得保护的利益与权利主体之同意的,得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他人权利之诉讼担当者,即有权利人授权、诉讼担当人必须就所实施的诉讼有法律上的利益,就构成任意诉讼担当。德国学者并没有对任意诉讼担当进行分类,而是依权利人和诉讼实施权人之间的关系,将诉讼实施权分为排他性的诉讼实施权和竞合的诉讼实施权。前者也称为有既判力延伸的诉讼实施权,是指权利人不能通过自己起诉或者应诉,而只能通过诉讼实施权人实施诉讼;后者也称为无既判力延伸的诉讼实施权,是指诉讼实施权人与权利人都拥有诉讼实施权。这一类型化的价值在于前者对诉讼实施权人作出的裁判对权利人产生拘束力,而后者对诉讼实施权人作出的裁判对权利人没有拘束力,即在权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时不能受既判力延伸的阻碍。[9]我国有学者受德国影响,把任意诉讼担当分为排他性的任意诉讼担当和竞合性的任意诉讼担当。[10]


  

  我国学者肖建华教授把任意诉讼担当分为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和扩大适用的诉讼担当。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是法律明确允许一定类型案件可以由他人进行诉讼担当。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则是解决多数人诉讼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诉讼担当。[11]肖建华教授把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和美国的集团诉讼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理解为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理由是“这类诉讼判决的效力可以扩张至一个群体,影响面很广,所以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把“多数人诉讼”以外的诉讼概括为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在对诉讼担当的概念界定不清晰的情况下,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想当然地认定为是任意诉讼担当,难免有些草率;其次,对“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的定义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的定义相粘连,对“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的定义,是排除“多数人诉讼”作出的概括性的规定,这样一来就会存在着这样的困境:法律规定的非多数人诉讼的任意诉讼担当,到底属于“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还是属于“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事实证明,许多人已经把法律规定的有当事人之间授权的诉讼实施权称为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了,而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的概念很少有人使用。肖建国教授将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明确定义为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决定适用诉讼担当制度的情形,并进一步指出,对法律规定的任意诉讼担当的正当性论证主要在立法的过程中进行;而对扩大适用的任意诉讼担当的正当性论证主要是在司法过程中。[12]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并认为,对任意诉讼担当如何分类并不重要,分类只是为了更好地理解、规范和运用好任意诉讼担当制度。“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的任意诉讼担当”与“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诉讼担当”这两者并不能被很好地区分,某些情形下的诉讼担当既可以被视为“为了诉讼担当人利益”也可以被视为“为了权利主体利益”的诉讼担当。笔者赞同日本学者谷口安平等教授把任意诉讼担当分为“与实体权一起进行诉讼追行委托的诉讼担当”与“仅仅就诉讼追行进行委托的诉讼担当”的分类,这种分类方法和德国学者“将诉讼实施权分为排他性的诉讼实施权和竞合的诉讼实施权”具有异曲同工之效。这种分类方法也和诉讼担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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