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是如何确定这种不当得利的债权人,检察机关能否成为债权人而充当不当得利诉讼的原告?对错误返还进行国家赔偿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并不能因其履行赔偿义务而取得债权人的地位。这一是因为不当得利之债作为一种民事债权,它必须发生在乎等民事主体之间,即在形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是一种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而在错误返还形成的不当得利之债中,不当得利是基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返还决定行为,这种行为是一种刑事司法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并不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二是因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虽是赔偿义务机关,但根据《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国家赔偿资金来源于各级财政,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导致国家赔偿时才由其自行承担部分或全部国家赔偿费用。简言之,在大多数情况下,国家赔偿费用来源于纳税人,实际遭受损失的是国家利益。因此,具有原告资格追讨涉案财物的只能是两种人:一是能够代表国家利益的机构或人;二是承担国家赔偿费用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人员。对于前者,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一般认为应当由检察机关来承担,[3]但也有不少人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参加公益诉讼不是很恰当。如有人认为我国不宜借鉴国外立法而授权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因为国外的检察机关是代表公共利益的一种行政机关,而我国检察机关是一种法律监督机关。[4]还有人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参加民事诉讼与其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有冲突,容易导致法院裁判不中立。[5]其实,国外检察机关并非因为其为行政机关而代表公共利益,而是因为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公共利益的代表在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立体制下既不属于立法机关,也不属于司法机关,而只能属于行政机关。至于检察机关起诉权与诉讼监督权的冲突问题,其实在刑事诉讼中也存在,而且这种诉讼监督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并非一些学者所想象的那样与起诉权互不相容。相反,由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有义务也更有能力代表国家利益行使民事诉权。因此,在履行国家赔偿后,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追回错误返还的涉案财物,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另外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司法人员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承担赔偿费用时,在理论上也可由其提起不当得利之诉。
但是,以上解决措施虽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际操作起来也不无问题。首先面临的问题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目前缺乏法律根据,如果民事诉讼法不作必要的修改,其正当性总难让人满意。目前有关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争议也说明了这个问题;其次是审前返还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问题,在其出现问题后也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而不能寄希望于通过其他法律程序的修改来解决。
四、审前返还制度的相关配套措施
任何制度功能的发挥都离不开其他配套制度的支撑。我国审前返还制度即使经过完善也需要相关配套措施来支撑。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来看,目前需要解决的相关配套措施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存款、汇款的冻结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据此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非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不能查询、冻结。公安机关如果对非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进行冻结,就属于一种非侦查行为而面临着行政赔偿诉讼;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则可能面临着刑事赔偿。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犯罪嫌疑人将犯罪所得交给亲朋好友存入金融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就只能有三种选择:或承担国家赔偿,或将非犯罪嫌疑人违法立案侦查,或放弃追缴犯罪所得。由于前两种选择直接关系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切身利益,一旦出现这种窘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往往选择的是第三者。而放弃追缴犯罪所得,又会导致不仅审前无财产可返还,而且法院判决生效后也无财产可返还,最后受损害的还是被害人。因此,为了发挥审前返还制度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功能,应当扩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的范围,将可能属于犯罪所得的存款、汇款也纳入查询、冻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