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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返还刑事涉案财物的若干问题探讨

  

  但在国家赔偿后,还面临一个如何追回涉案财物以避免国家利益损失的问题。从目前来看,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履行刑事赔偿后,以被害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涉案财物;二是通过行政方式,即公安机关以行政命令方式要求被害人退回涉案财物。另外,有的地方还试图将此问题与合法财产所有人的救济问题结合起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解决,即由合法财产所有人以公安机关为被告、以被害人作为第三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被害人直接向合法财产所有人返还涉案财物,在被害人未能返还时,由公安机关赔偿合法财产所有人。


  

  从司法实践来看,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一般是以被害人获得利益属于不当得利作为基础。在错误返还时,被害人获得的利益确属于一种不当利益,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涉案财物合法所有人履行刑事赔偿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似乎是利益受损人,他们与被害人之间似乎存在一种不当得利之债。但是,被害人获得不当利益是基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返还行为,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作出这种返还行为时,是在行使刑事司法权,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挽回损失确实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通过行政命令方式解决也存在严重缺陷,一方面是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是不适用于检察机关错误返还的情形,因为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无权对被害人发出行政命令。


  

  通过行政诉讼方式也不合理。公安机关将冻结的存款、汇款错误划扣并返还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117条,这不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财产所有人可提起行政诉讼。但问题是,公安机关这种审前返还行为其实包括两种具体行为:一是公安机关强制收回存款、汇款的行为;二是将收回的存款、汇款返还被害人的行为。合法财产所有人的行政诉讼针对的是前一行为,法院审理时不能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将后一行为牵扯进来,并判决被害人直接将错误返还的存款、汇款再返还给合法财产所有人。而后一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在出现返还错误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更有问题的是,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错误返还行为,行政诉讼无适用余地。


  

  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正在不断探索而学界讨论热烈的问题。既然通过以上方式对于审前返还错误所带来的问题无合理途径解决,那是否可通过检察机关或其他机构提起公益诉讼来解决呢?此问题涉及两方面:一是因错误返还获得的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二是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正如前文提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审前返还行为实际包括两个前后相联系的行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强制收回涉案财物的行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涉案财物返还给被害人的行为。涉案财物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直接转移给被害人的,而是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中介的。被害人获得涉案财物的依据在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返还决定,一旦发生返还错误,有关返还决定被撤销后,被害人获得涉案财物也就失去了法律根据。虽然被害人有时确实遭受了损失,对于返还错误的发生也没有责任,但对于他根据已被撤销的返还决定获得的涉案财物来说,确属于一种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规范目的在于取消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到的利益,而不是在于赔偿“受损人”的损害,受益人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其行为是否具有可非难的违法性,都在所不问。[2]不当得利由于没有合法的根据,即使属于既成事实也不受法律保护,一旦发生不当得利,就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害人因为错误返还而获得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被害人负有向权利人返还涉案财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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