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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返还刑事涉案财物的若干问题探讨

  

  其次,可能导致规范适用的冲突。刑事诉讼法117条规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不能直接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进行划扣。六部委《若干问题的规定》19条也证明了这一点。由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无权对存款、汇款进行划扣,金融机构如根据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通知进行划扣,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在对中国人民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银行协助执行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粤银办发[1997]29号)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金融机构不再协助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扣划客户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诉讼规则》239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因犯罪嫌疑人死亡以外其他原因撤销案件时,对于需要将冻结的存款、汇款返还被害人的,直接通知冻结机关返还被害人,实际上仍然是行使一种划扣存款、汇款的权力。通过这种程序返还存款、汇款,显然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相符合,执行时也难以获得金融机构的协助。


  

  再次,可导致返还错误后未能依法进行救济,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只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而行政诉讼只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检察机关直接决定将扣押的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时,由于这属于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关系,且检察机关在我国不属于行政机关,在检察机关的返还决定出现错误时,犯罪嫌疑人只能申请国家赔偿,而检察机关履行国家赔偿后却没适当途径向被害人追回涉案财物,最后遭受损失的往往是国家利益。公安机关虽属于行政机关,但其返还决定出现错误时也存在相同窘境。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可在侦查阶段返还涉案财物时,公安机关的返还行为就属于一种刑事司法行为,既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各地就返还错误救济时执法不统一的问题,主要根源就在于此。


  

  (三)审前返还程序的完善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扣押、冻结作为一种程序性措施,虽然限制了涉案财物的使用,但并没有涉及涉案财物的权属,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阶段将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却产生了实质性改变,这实际上属于一种纠纷裁决与执行行为。这种行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角色不相符合。根据刑事诉讼原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只能行使程序性权力而不能对实体权利作出最终处分,即使他们的行为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只能维持实体权利的现状而不能对实体权利作出变动。如案件的撤销与不起诉,虽然不可避免地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只能维持现状而不是改变现状。因此,如何解决目前审前返还程序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除如前所述,对可审前返还的情形作必要限制外,就是对现有审前返还程序进行诉讼化与正当化改造,使之确保返还结果的准确性与救济途径的畅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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