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亲手犯概念的起源过程看,亲手犯是以“共犯”、“共犯从属性”及“间接正犯”等概念为逻辑前提所不断衍生而来的,而这些概念恰是以正犯与共犯相区分的“二元的犯罪参与体系”下的产物。但是,我国的刑法总则中没有对“共犯”的概念作出界定,实际上是采用了广义的共犯概念。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共犯的划分采用分工和作用两种标准相结合的方法,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其中,主犯与从犯中包含了组织犯、帮助犯和实行犯等情况。没有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间接正犯和亲手犯。
(二)亲手犯理论不具有解决我国共犯责任的必要性
由于亲手犯行为的主体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使得每人的犯罪目的都分别体现为自己亲自实施犯罪行为,而别人的替代行为不能产生该行为所要达到的特殊效果。持“既遂与未遂并存说”观点的学者大多从亲手犯所具有的主体的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出发去思考共同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的分担,在这种情形下,该行为人的行为就具有了独立的评价意义,也即评价只能依据刑法就该行为所做的特殊性规定,而不能考虑实行行为者之外的他人的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应该采用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在论及共同犯罪尤其是共同正犯的场合,如果存在这种不可替代性的行为,就应当承认既遂与未遂行为的并存。这种处罚采取的就应该是罪责自负原则,这也同样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体现。[17]而“部分行为全体既遂原则说”来解决亲手犯共同犯罪中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情况是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众所周知,轮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比一般共同强奸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伤害也更大,有着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立法把‘轮奸’作为强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定刑。但如果将‘轮奸’视为普通的共同犯罪,那么只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强奸行为,即使有被告人未得逞,也将构成‘轮奸’(既遂),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所受到的身心伤害与一般共同强奸犯罪相比,并没有明显的差别,被告人却将因此受到更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如果不承认‘轮奸犯罪’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轻罪重判“的结果,这显然与立法本意不相符合。”[18]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我国共犯制度中没有“正犯”或者“实行犯”的概念,而主要是根据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单独规定了教唆犯,对主从犯实行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即对从属地位的行为人采取“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方式。这一规定本身就体现了区别对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部分犯罪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情况下,虽然不能成立未遂犯,不能按照未遂犯减轻处罚,但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然要小于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完全可以作为从犯加以处罚,同样可以实现区别对待。因此,没有必要将这种情况下的共同犯罪作为例外另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