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归属,善意第三人向受让人清偿债务的应认定为有效。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是基于企业之间的经济关系产生债务,故而其在履行清偿责任时一般不清楚投资人变更的情况(即使投资人已经到工商登记处办理变更登记,第三人基于对企业名称、帐户等情况的一般认识,亦不适宜赋予其太高的注意义务),其向受让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有效。当然,于此同时应赋予转让人向受让人追偿的权利。
三、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债务承担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中最大的纠纷还是转让前债务承担的问题,各国立法对这一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受让人有条件的承担营业转让前的债务。此种立法主要存在于大部分的大陆法系国家,如韩国、德国以及我国澳门地区。此种立法规范下,法律规定原则上营业转让前的债务由受让人承担,但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可免除其清偿债务的责任:一是在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受让人明确表达了不承担转让前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是转让人或受让人及时通知了第三人的。由于以上两种免责事由的存在,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受让人都会作不承担转让权债务的意思表示,从而实质上形成了由转让人承担债务的事实。此种立法规定的方式对受让人较公平,但有可能导致转让人恶意转让,使得第三人债权得不到实现的现象产生。
2、受让人应承担营业转让前的债务。此种立法规定主要是从企业的独立性出发,规定不论企业投资人是否变更,统一由企业现经营人承担债务。这种立法例主要存在于我国香港地区及大部分英美法系国家。这种立法事实上是对受让人的不公,特别是在转让人与受让人并未对债务承担进行约定,转让人亦未对债务部分给与受让人相应对价的情况下。这种不公可能会严重影响到受让人对独资企业的经营,同时也并不能避免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恶意转让行为。
第一部分中已对个人独资与公司、合伙企业在财产关系、债务承担形式作了区分,个人独资企业是以该企业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所形成的债务事实上也是该企业投资人个人的债务,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样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对营业转让中的债务转移行为应受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制约,债务的转移必须告知第三人并经其同意。但另一方面又不能忽视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营实体在经济活动中的独立地位,故而本文认为对营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问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