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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及其法律责任

  

  另外,个人独资企业只有一个法定的投资人而没有投资份额之分,故不能形成股权机制。因此,为保证不因转让行为而有损于其投资主体单一性的机制,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包括企业资产、商号,下同)转让只能遵循整体处分原则以保持其独资的法律性质。部分转让的结果必将使得企业中形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人,企业性质将由个人独资转变为合伙企业,从而失去个人独资企业存在的法律意义及其特有的优势作用。


  

  二、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债权归属问题


  

  目前国际上对于企业营业转让前债权归属的立法主要存在以下两种立法例:


  

  1、债权归于受让人


  

  我国澳门地区及德国采用此种立法例。如《德国商法典》第 25条就规定了营业转让前的债权原则上自动归于受让人,同时对另行约定的情形作了详细说明。


  

  2、债权仍归转让人


  

  此种立法例典型代表为日本和韩国,如《韩国商法典》第43条规定了营业转让前的债权原则上仍归转让人,债务人就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权的债权应向转让人进行清偿。只有在债务人向受让人清偿时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时候才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否则不带来清偿责任的消灭。


  

  本文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从实质上说属债的转让过程,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合意的形式对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是合法的合同行为,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的情形下,应受我国合同法的规范和调整。《合同法》第80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通知债务人。但个人独资企业作为经营实体,其所涉及到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且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前的债权归谁所有,在实质上并未对债务人产生影响,亦不会因债权的转移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所以上述两种债权归属方式都是可以接受的,关键在于法律应通过明确的方式加以规定,从而对社会经济活动中此类问题给与明确的指引和规范,对此,本文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第一,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对约定债权转让给受让人的情况,应对第三人尽到通知义务,否则第三人基于善意的清偿行为将被认定为有效。


  

  第二,当事人没有就债权归属进行约定的,债权仍归转让人所有。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个人财产与企业财产并未分离,在企业营业转让前的债权实际上亦属转让人的经济利益。如当事人没有在转让营业时对这一财产进行约定,即相当于转让人并未对这一经济利益进行处分,故原则上债权仍应归于转让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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