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宪法与一定的民主事实相联系,是民主的表现。美国革命家潘恩说过,“一国的宪法不是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1]宪法应当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若没有基本的民主事实,就不会真正有宪法,即使形式上有一个被称为宪法的文件,那也是不会真正付诸实施的,是假的。因为,专制统治不需要宪法,最多只需要宪法做摆设,装璜门面。
2.宪法直接限制着最高统治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从根本上说,宪法应该是国民自己的协议,国家机关的权力来自国民的委托,公共机构有多少权力,如何行使权力,都必须根据宪法的规定来确定。没有宪法根据的公共权力是非法无效的。对这方面的道理,潘恩也讲得很透彻。他说,“政府如果没有宪法就成了一种无权的权力”。[2]所谓“无权的权力”,即没有宪法根据的非法权力。
3.宪法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宪法责任即违宪责任。宪法责任主体一般只能是国家机关和其他行使公共职能的机构,普通公民只有违法责任没有违宪责任,因为宪法对公民行为的规范是通过立法来实现的。与此相联系,违宪行为即使涉及个人,也往往职务行为,因此,违宪责任通常表现为政治责任,承担责任的形式通常是辞职、被免职、被罢免、被弹劾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