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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国男童军歧视同性恋案看结社自由

  

  1995年的《赫利诉爱尔兰美国波士顿同性恋,女同性恋和双性恋团体案》,是个地标式案件。1992年,波士顿举办纪念爱尔兰节日的游行,举办者是当地一个退伍军人协会,私人社团。他们反同性恋,就拒绝了同性恋团体的游行申请,官司一路打到联邦最高法院。苏特大法官宣布了历史性的一致裁决。要点是:假如某人的参与,会使一个私人社团无法再宣扬自己的观点,社团就有权拒绝他参与。在此案中,同性恋团体参加游行,他们的行为表达,会和主办者表达自己的价值观有冲突,因此主办者有权拒绝他们参加。至于价值观的孰对孰错,不在法庭考量之列。当然,裁决针对私人结社,假如是政府主办的游行,就必须一视同仁,照单全收。


  

  2000年,又出了一个案子,“美国童子军联合会诉戴尔案”。和泰瑞尔一样,詹姆斯·戴尔也是同性恋,也被解除了在童子军的职务。案子进入联邦最高法院,最后由首席大法官兰凯斯特宣读了多数意见的裁决:童子军作为私人组织,有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的权利,他们有权设置自己的成员标准。


  

  在这里,绕回了那个起点:1958年,美国确立了“结社权是个人宪法权利的延伸”。民间团体似乎等同于放大了的个体公民,也同样拥有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公民权利。所以,说错话、表达错误观点,不要紧。大法官认为,最高法院并不判断他们理念的对错,但是必须保护民间社团坚持他们理念的权利。这等同于大家所熟悉的道理:“我可以不赞同你的观点,但是我必须依法支持你表达观点的权利。”


  

  可是一圈绕下来,已经开始困扰,因为个人和团体有差别。有的社团组织庞大、财大气粗,已是巨无霸。在社团中的个人,在社团外面的个人,和巨无霸较量,已经不是对等关系。那么,是不是有的巨无霸已经在欺负个人、侵犯弱小的个人权利?


  

  可以看到,联邦最高法院也在思考这个问题。2000年对童子军诉戴尔案的裁决,是一个五比四的投票结果。持反对意见的大法官强调:“每一个州立法,都是以禁止歧视、取代偏见为原则的。”因此,在“社团表达自由”原则和“不得歧视”原则冲突的时候,应该以后者为先。而以一票之差险胜的多数意见认为,应该以前者,以“社团表达自由”为先。所以,从更长远的角度看,司法还在思考权衡中。同类案子在未来胜诉,并非完全没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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