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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Grokster案看美国版权法上的间接侵权原则

  

  这一分析反映了专利法上传统的”通用物原则“(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 doctrine) [26]。设计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区分在哪些情况下销售者打算将其产品用于侵犯他人专利,并因此为该侵权承担责任。如果某一产品除了用于侵权以外,没有其他用途,则在其销售行为中不存在任何公共利益,而且推定销售者具有侵权意图也不存在不公正。另一方面,该原则免除了那些销售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与非合法用途的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而且在主观方面将责任限制得更加严格,而不是仅仅知道产品可能被滥用就要承担责任。


  

  本案各方以及许多非当事人意见都认为,本案最关键的是如何适用SONY原则,特别是如何解释”能够在商业上具有重要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MGM认为就Stream Cast与Grokster目前的行为而言,简易判决过分重视了创新技术的价值,而没有充分考虑版权的价值。通过调查显示,SONY案中只有约25%的用户使用录像机从事侵犯版权的行为,有75%左右的用户主要是使用录像机实施非侵权行为——时间改变。而在Grokster案中,用户下载的文件中有90%都属于侵犯版权,只有10%可以被使用而不构成侵权。MGM认为,因此Stream Cast与Grokster公司提供的软件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因此本案与SONY案不同,法院不能够适用SONY案中确定的原则来处理本案。Grokster与StreamCast则反驳,它们的软件可以用来复制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而且版权享有者实际上是鼓励复制的。即便目前它们的软件主要用于侵权,但是非侵权使用也是很多的,而且会越来越多。最高法院同意MGM的观点,认为巡回上诉法院错误的适用了SONY案确立的原则——巡回上诉法院对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条件远远超出了SONY案的适用范围。


  

  SONY案认为,如果某一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仅仅设计或者传播该产品不能推定或者归咎为侵权,因此不必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却将SONY案中的限制错误的理解为:只要某一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则生产商就不需要为第三者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SONY原则的适用范围理解的如此广泛,甚至在已经有独立于设计以及传播产品以外的证据表明传播者具有引起侵权使用的实际意图,也认为传播者不承担责任,除非传播者”在他们帮助侵权时,明确的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并且没有基于这一信息采取行动“。由于巡回上诉法院认为StreamCast与Grokster提供的软件”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因此以其对SONY案的理解为基础,判决两公司不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为没有中央服务器为这两家公司提供具体的非法使用信息。


  

  然而,巡回上诉法院对于SONY案的理解是错误的,将这一案件由以过错推定为责任基础的案件转换成了以任何理论为责任基础的案件。最高法院指出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是基于对SONY案的错误理解做出的,这为今后在需要的时候重新审查SONY案留下了空间。


  

  SONY案对下述行为做出了限制:从被传播产品的特征或使用来推定主观上的过错。然而,SONY案并没有要求法院在实际上存在确定主观状态的证据时,忽视这些证据;而且SONY案也没有取消来源于普通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 [27]因此,如果有证据表明传播者主观上具有过错(这些证据不是来源于产品的特征或者仅仅是知道产品可用于侵权),并且显示有直接鼓励侵权行为的言词或行为时,SONY案确定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将不能够免除传播者的侵权责任。


  

  在普通法上,作为版权诉讼或者专利诉讼的被告如果”不仅期望而且通过广告宣传侵权用途“,则应当为第三者侵权承担责任,该原则已经为各部门法所确认。通过判例法发展出来的引诱侵权原则到现在并没有任何变化。最典型的”采取积极步骤……怂恿直接侵权“的证据就是:通过广告宣传侵权用途或者告知如何从事侵权。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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