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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

  

  四、对我国民法学研究的启示


  

  综上所述,“容忍限度论”是日本学者为解决现代社会中的新问题而提出的一种理论,但该种理论的提出并没有损害《日本民法典》的稳定与权威。其成功的关键在于,日本学者在讨论该问题时,始终坚持并正确运用了民法解释论方法,通过对《日本民法典》第709条的细致解释,使这一新生理论如同该条的应有之义般地被自然提出,实现了法的安定与正义之间的统一。


  

  事实上,用解释论方法讨论民法问题向来是日本民法学的传统。用日本民法学者铃木贤的话来说,日本“传统的民法学主要是讨论法解释,以解释论为主流”。 [48]日本的法学教育十分注重对学生解释法律能力的培养。日本的民法学者不仅喜欢用解释论方法讨论民法问题,而且还热衷于对民法解释论本身进行研究,由此引发的三次法解释学论争,都对日本民法学研究产生了深远影响。 [49]解释论方法要求解释者在讨论民法问题时,要站在法官的立场上,在现行法的框架内,通过对现行法律进行逻辑推演,针对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或纠纷推导出最为妥善、最有说服力的结论。 [50]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既可以通过具有确定、调整甚至是创造规范功能的法律解释 [51]实现成文法的与时俱进,又可因这些操作都被限定在现行法框架内,最大限度地满足法律的安定性要求。另外,由于这种方法坚持司法者的立场,日本学者大都热心于判例研究,从而实现了学术与实务之间的良好互动:一方面学术研究因此而具有实践理性的品格;另一方面,研究成果也易对司法实务产生积极的影响。因此,有学者将日本传统法学对民法解释论的重视,看作是《日本民法典》自实施以来历时一百多年仍未听到要对之全面修改的主要原因。 [52]


  

  与早期日本的情况相同,我国学者向来欠缺方法论上的自觉,很少有人在讨论问题时会意识到自己所涉及的内容到底是哪一种性质的讨论。即便如此,或许是因为我国法制尚未完备,近年来一直致力于制定法律,学者们在讨论民法问题时,似乎更喜欢从立法者的立场出发,面向未来研究和思考最理想的制度,并据此或批评现有的法律制度,或进行具体的条文设计,因此而形成了我国民法学一直是立法论占绝对主流的格局。解释论的长期缺位以及立法论的不恰当使用,致使我国法学“通常对法条中使用的用语解释得不够清楚,甚至可以说几乎看不到非常严谨的名词解释。这样,很容易给人造成法律有欠缺或缺陷的感觉,所以经常听到有人评论中国的法律不完备、不完善等等的抱怨”, [53]甚至是一部法律刚刚颁布不久,就会出现大量急不可耐的重新立法的进言。这种抱怨与进言明显与法律必须被尊重, [54]甚至是被信仰的法治要求相违背,往往无益于问题的解决,进而有害于我国法治的养成。此外,法学家们从立法论出发的研究方式也与法官、律师等司法实务家们主要运用解释论方法解决问题的职业要求不符,致使我国民法学的研究对审判实践的影响非常有限。 [55]为改变这种局面,我国民法学研究应实现从立法论向解释论的转变。除了明确以立法为目的的问题讨论外,要坚持用解释论的方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讨论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民法问题。为此,我国民法学者首先要增强法律方法论的意识,在讨论民法问题时分清所讨论的问题是解释论还是立法论;其次要加强对民法解释论知识的学习与研究,掌握用解释论讨论民法问题的正确方法。


  

  以2009年底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为例,在该法颁布之后,学者们在讨论侵权责任问题时应及时从立法论转向解释论。即便在发现该法有欠缺或漏洞的场合,也不应从立法论的立场出发贸然加以指责,而应站在法官的立场,在包括《侵权责任法》在内的所有现行法的框架下,推导出对具体纠纷解决最为妥当、最具说服力的结论。通过对有关法条的细致解释,使其具体规范得以被确认、被调整甚至是如“容忍限度论”般地被提出、发展。而从具体的解释操作层面看,“容忍限度论”作为日本学者解决现代社会中的新问题而发展出的新理论,代表了现代侵权行为法研究的发展方向,对《侵权责任法》的解释适用有如下启示:


  

  第一,“容忍限度论”者对保险制度的考量启示我们,《侵权责任法》未来的解释需要考量多种损害救济制度的综合视角。侵权责任法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为主要功能, [56]但现代社会的损害救济机制并非仅限于此,除此以外,还有大量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等其他损害救济机制。一起侵权事件的发生,不仅能够引发侵权之诉,还能带来种种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启动。它们交织在一起,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损害的综合救济体系。不仅如此,随着保险与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侵权责任法在此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已发生改变,甚至在某些领域出现了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所谓“不通过侵权责任法而是通过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等其他救济系统来有效救济被害者的反侵权责任法”趋向, [57]以至于美国加州大学著名侵权法教授弗莱明感叹:“侵权法正处在十字路口,其生存正遭受着威胁”; [58]瑞典侵权法教授乔根逊更是直言:“侵权法已经没落。” [59]比如,我国汽车保险制度的普及已使人们很少通过侵权之诉,而主要通过保险理赔来救济日常车辆碰擦所带来的损害。即便是在发生重大车辆损害或者人身损害引致侵权诉讼的场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也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60]受害人的生活如果因此陷入困境,还有可能获得相应的社会保障。由此可见,保险、社会保障制度的全面介入,已使侵权责任法的解释无法在其封闭系统内“独善其身”。解释者只有在综合考量与某个侵权事件相关的所有保险、社会保障制度之后,才能对侵权责任作出合理解释,作出最妥当的判决。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证明,保险、社会保障等其他损害救济机制早已是任何法官都无法回避的、足以影响裁判结果的因素。《侵权责任法》的解释适用应该继续采用这种综合考量多种救济机制的方式,唯此才能得出最为妥当的解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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