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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害侵权中的“容忍限度论”述评

  

  总之,加藤一郎认为在对某个加害行为作出是否具有违法性判断时,应综合考虑上述诸因素,在全面比较衡量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判断。不过,在整个判断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依然是受害人的容忍限度。


  

  (三)小结


  

  综上,加藤一郎所提出的“容忍限度论”的主要内容,可概括如下:(1)提出“违法性阶段说”,即并不是有了公害侵害受害人就能请求救济,而只有当遭受的损害继续扩大并超过一定限度时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在所受损害继续扩大时,受害人才有权请求停止侵害。(2)强调用“容忍限度论”来取代权利滥用论在违法确定中的作用,把《日本民法典》第709条所宣示的故意、过失、权利侵害等要件一元化为受害者的容忍限度。(3)贯彻利益衡量论的精神,在裁判中主张“相关衡量说”。


  

  三、“容忍限度论”的发展


  

  “容忍限度论”自提出以后,在日本民法学界产生了很大影响,一时间成为日本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通说。但是,对其的批判之声也不绝于耳, [26]其中以日本大阪律师协会环境研究会发表的一系列倡导环境权、批判“容忍限度论”的文章最为著名。 [27]面对这些批判,“容忍限度论”者积极回应,在批判与反批判中使自身有了很大发展,其中尤以加藤一郎的两位弟子野村好弘和淡路刚久的贡献最大。他们在继承、宣扬加藤一郎的“容忍限度论”的同时,对其进行了修正,加入了自己的思考,形成了新的“容忍限度论”。


  

  (一)学界对“容忍限度论”的批判


  

  1.批判的基础


  

  日本大阪律师协会环境研究会对“容忍限度论”的批判建立在自己所提倡的“环境权论”之上。环境权既是日本民法过去所忽视的一项权利,也是创建新理论时的产物。其观点主要如下:(1)环境权是指市民享受良好的环境并对其支配的权利。它不仅是指人类维持健康的权利,还是人类追求舒适生活的权利。 [28](2)环境权的性质分三个层次:首先是宪法的层次,环境权属于基本人权的一种,其宪法根据是《日本宪法》第1325条;其次是民法、行政法等实定法的层次,相较于财产权更接近于人格权;再次是作为民法等实定法上具体的权利概念,具有排他的性质。 [29](3)环境权提出的理由:一是环境破坏的危机,二是对人权的尊重,三是由对行政机关在处理公害事件上的不信任到对司法上的期待。 [30](4)“环境权论”的法理基础在于:一是环境共有的法理,也就是大气、水、日照、通风等环境要素从来都是人类共有的财产;二是任何没有经过环境共有者的同意,就对该环境进行侵害的行为,其本身就具有违法性。 [31](5)“环境权论”者提出的私法救济建立在环境权之上,也就是只要环境权受到了侵犯,市民就可以据此提出停止侵害或者损害赔偿的请求,否认加藤一郎提出的“违法性阶段说”,在对故意和过失的判断上采预见可能性说。而预见可能性是指,只要能够认识到行为对环境有污染的事实或者有认识可能性即可,不要求对排放物质的有害性有清晰认识,也不要求对具体损害有预见或预见可能性,而且法官也不考虑加害行为的公益性等因素。 [32]


  

  2.具体的批判


  

  基于以上理念,“环境权论”者对“容忍限度论”进行了猛烈的批评。批评的焦点在于“容忍限度论”否认环境权的存在,导致了对受害人保护不力的结果。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容忍限度论”这个名称本身意味着,只要侵害没有超过受害人容忍的限度,受害人就必须无辜地忍受公害给他们造成的侵害。(2)“容忍限度论”以若行使停止侵害之请求权会给企业带来致命打击为由,对受害人停止侵害请求权的私法救济课加了更加苛刻的条件,导致受害人即使在获得损害赔偿以后也不得不继续忍受公害的侵害。这种无视市民权利的做法在日渐尊崇人权的现代文明社会是荒谬的。 [33](3)这种对受害人权利的漠视,更体现在“容忍限度论”中对利益衡量论的使用。在判断加害行为的违法性时,不是光凭受害人的受害事实作出决断,而是把受害结果和加害行为的公益性、地域性、先住性等因素综合起来,通过实质的利益衡量得出是否应该保护受害人的决定。这让判决变得扑朔迷离,降低了受害人获得救济的可能,无形中为企业筑起了一道“防波堤”,使众多受害人被遗弃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外。 [34]


  

  总之,在“环境权论”者看来,“容忍限度论”是一种偏袒作为公害制造者的企业的理论,是日本经济发展时期旧思想的遗留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百废待兴,加快发展经济是那个时代的主导思想。因此,在人们的观念中,企业的利益有优先于其他利益的优越性,法律保护的天平自然倾向于对企业利益的保护。 [35]但是在今天,市民的人权意识渐醒,人们所追求的已经不仅是生存的温饱,而更在于生存的质量。此时应该摒弃过去偏袒企业利益的意识,尊重人作为人的权利。因此,正确的解决方案不是让受害者即使受到了侵害也无法获得救济的“容忍限度论”,而是明确赋予每一个市民以环境权的“环境权论”。根据“环境权论”,环境权是人类不可剥夺的权利,只要其环境权受到侵害,不管程度大小,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就可成立,受害人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且,只要这个侵害继续发生,受害人就可以直接提起停止侵害的请求。在整个裁判过程中,也无需考虑加害行为的公益性、先住性等因素。因为企业的唯一目的只是为了追求利润,所谓公益性等说法只是为了掩盖自己的真实目的,使自己的公害侵权正当化而已。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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