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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法中医疗过失与因果关系之认定规则(上)

  

  自Remley 案以来,宾州的司法在“两种流派”原则的界定上出现了一些摇摆。由于侧重点不同,分歧是在宾州上级法院(Superior Court)和宾州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之间产生的,尽管两个法院均会援引早先的Remley 案。对于受益于“两种流派”原则的某一“流派”的界定,宾州上级法院更加倾向于质量式的界定方法。[26] 比如,在Furey v. Thomas Jefferson University Hospital一案中,宾州上级法院对“两种流派”原则的表述是:“在医学权威观点存在分歧时,一位医生行使其判断选用了某一疗法,如果该疗法已获得有声誉的、令人尊敬的、合理的专家(reputable, respectable, and reasonable experts)的支持,该医生将不会在疗法选择上产生法律责任。(作者加重)”[27] 与此形成对照,宾州最高法院更钟情于从数量角度去界定“两种流派”原则。Duckworth v. Bennett案为其一代表。在此案中,宾州最高法院在“两种流派”原则上的行文更加类似于Remley v. Plummer案:“在医学权威观点存在分歧时,一位医生行使其判断选用了某一疗法,如果该疗法已获得在其领域内具有良好地位的相当数量的同行(considerable numbers of his brethren in good standing in his community)的认同,该医生将不会在疗法选择上产生法律责任。(作者加重)”[28]


  

  数量式的界定方法与质量式的界定方法之间不仅存在侧重点的不同,其产生的效果也有所不同。一般认为,“相当数量(considerable number)”这一限制更加严格于极富有弹性的质量式限制。质量式的界定方法赋予从业者更大的疗法选择空间。“一位较小的、尽管受尊重的群体(small respected body)”可能不会跨过“相当数量”这一限制门坎,从而受益于“两种流派”原则。[29] 此种界定方法及其效果上的不同曾经在宾州司法中制造了一些混乱和冲突。澄清并消除司法界在“两种流派”原则上的认识分歧、避免司法混乱便成为宾州最高法院在Jones v. Chidester一案[30]中的使命。在界定“两种流派”原则中的“流派(a school of thought)”时,宾州最高法院并没有在数量式限定方法和质量式界定方法之间做倾向一方的选择,而是将两种方法做了整合。整合后,对于“流派”的界定,法院给出了如下方案:“某种流派不仅应得到‘有声誉的和令人尊敬的医生(reputable and respected physicians)’的采纳从而确保其质量,而且应得到‘相当数量的(considerable number)’医疗从业者的采纳以便达到一般接受(general acceptance)的程度,尽管此种流派没有必要达到多数派(majority)的水平。(作者加重)”[31] 不难看出,此种界定在肯定质量限制的同时保留了数量上的限定。而且,法院所给出的数量上的门坎并不低。在此方面,宾州最高法院认为,获得“较小少数(small minority)”业界人士的认可尚不能受益于“两种流派”理论,因为“两种流派”理论的性质是它可以构成一种“绝对抗辩”。[32] 就数量角度看,该法域实际上划分了三个等级:较小少数(small minority)——少数(minority) ——多数(majority)。“相当数量” 和“一般接受”这一限制起码定在“少数”,尽管尚未达到“多数”。即只获得“较小少数”同行之认可的疗法尚不能算达到“一般接受”的程度,尚不能受惠于 “两种流派”理论。这对新兴的、成熟度和认可度尚不大、追随者尚不多的疗法来讲,是不利的。


  

  尽管宾州最高法院保留了在“流派”界定上的数量限定,但是法院并没有在“相当数量”做一个精确的数目上的定义。[33] 不过,法院指出,在证明某种流派的存在上,被告医生的举证负担不能过重。[34] 法院所给出的“两种流派”原则得以运用的程序是:先有专家证言证明有一相当数量的医疗从业者支持被告医生所采纳的医疗方法;然后由法院向陪审团做出关于“两种流派”原则的指示;然后由陪审团决定是否存在两种合乎法律规定的流派,如果回答肯定,被告医生将不给予法律追究。[35] 法院似乎试图用程序上的便利来在一定程度上抵销它在“流派”的界定上所表现出来的严格。


  

  (2)“两种流派”原则的适用


  

  对于医疗从业者来说,“两种流派”原则是一个具有诸多利好面的法律制度。除了要满足法定的对“流派”的界定(量的或质的限定)外,“两种流派”原则还有其它的一些适用条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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