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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制度的分流听证式改造

  

  三、审查逮捕分流式听证的改造模式


  

  所谓听证程序是指在作出某种处罚或者决定前由主持方充分听取有利害关系的各方意见,并进行综合评判,以此决定是否该作出某项决定。听证式逮捕审查机制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时,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通过对逮捕必要性进行陈述、质证、辩论,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活动。[18]逮捕性强制措施的公开听证程序应遵循以下原则:(1)依法提起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即听证程序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或者依犯罪嫌疑人要求提起。(2)公开原则。逮捕措施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以体现司法的公开性、透明性。对于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3)公正原则。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尊重事实、讲证据;(4)辩论原则。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控辩双方通过辩论的方式表达各自的主张和意见,而不仅仅是提供书面材料。


  

  笔者认为,原则上所有的逮捕案件都可以适用听证程序,但并非所有的案件都必须适用听证程序,而应根据一定的条件区别对待。理由是:


  

  首先,分流式逮捕听证机制是基于诉讼效率的要求。分流式听证程序的最大特点在于分流,分流可以有效地提高效率。如前所述,如果每个案件都适用听证程序,势必导致司法成本急剧上升。因此,有必要分几种情况区别对待。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类是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此处的“界限不清”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就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的,侦查机关一般会以被害人权利保护、不妨碍侦查的理由要求检察机关逢报必捕,对此检察机关应当举行听证;第二种是检察机关认为是否构成犯罪难以把握的、或罪行较轻的。这两种情形意味着听证后可能改变强制措施而不予逮捕,为尊重侦查机关和案件利益攸关方,也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检察机关应主动启动听证程序。对不予逮捕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还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第二类是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应主动启动听证程序;第三类是已经构成犯罪,但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或依法可以取保候审的,[19]经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提出听证申请[20]可以举行听证;第四类是对特殊群体的犯罪嫌疑人如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已经年满75岁的老年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举行听证;第五类是除上述四类以外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可以提出申请,申请后人民检察院应对其申请理由进行审查,发现没有上述四种情形存在的,检察机关应告知其若执意要启动程序可能承担的不利后果,即听证程序经过的时间不算在法定的拘留时间之内,也就是可能被超期羁押,这样就防止了听证程序的滥用,对于那些明知犯罪性质、情节比较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会自动选择或在律师的建议下放弃听证程序。需要强调的是,分流式逮捕听证不应区别是否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但是,上述分流式听证应仅限于已经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审查程序,而对于未被刑拘或刑拘后改变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如果侦查机关提请或报请逮捕,则应当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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