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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制度的分流听证式改造

  

  研究审查逮捕与超期羁押的联系,我们的着眼点应在捕后超期羁押上。捕后超期羁押又可以分为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超期羁押两种。一般而言,捕后超期羁押一般发生在以下几种情形:(1)共同犯罪的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的;(2)供述成为逮捕依据,审查起诉时翻供的;(3)检察机关复核证据时,被害人不知去向,无法核实情况的;(4)重大疑难案件;(5)所谓在途时间[13]的模糊计算导致的超期羁押。这些结果一般与审查逮捕时证据的认定和刑诉法延期羁押的规定被滥用有关。而且,如果对证据的审查不严,很容易导致错捕后的超期羁押。其中第2种情形还涉及到刑讯逼供嫌疑之可能的审查。至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超期羁押,与审查逮捕制度无关。


  

  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超期羁押来说,发生较多的是无逮捕必要而被逮捕的案件,导致不当逮捕居高不下的原因是侦查机关受以捕代侦、捕后慢侦、以捕防逃的思想影响,逢案即报请逮捕。而审查逮捕机关针对高逮捕率也是骑虎难下,既不希望羁押率太高,也担心一旦取保候审会导致诉讼无法进行甚至出现涉检信访案件。如此循环,实际上,导致很多地区逮捕率竟然高达95%,看守所人满为患,因高羁押率导致社会矛盾加剧的现象越来越多,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现象,其对犯罪嫌疑人的影响尤为深远。针对这类现象,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开始探索逮捕替代性方案来解决高逮捕率问题。[14]当然,究竟效果如何,还有待观察。因此,研究审查逮捕制度改革不能回避不当逮捕、高羁押率的问题。相对于超期羁押和不当逮捕来说,错误逮捕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害更甚。因为,错误逮捕导致的羁押较多发生在那些情节比较轻微、可能判处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案件。这类案件不同于严重刑事案件,即使发生捕后超期羁押,其结果会将超期羁押的时间充抵刑期,即使超期羁押发生,当事人的反应也不如错误羁押或以捕代侦[15]式的不当羁押强烈。


  

  综上,笔者认为,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侵犯主要表现在错误羁押、不当羁押、超期羁押和刑讯逼供等几个方面,容易发生侵犯人权的案件更多地集中在性质和情节比较轻微的案件上。当然有些“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案件,严格意义上不存在侵犯人权,只是属于由于没有严格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嫌疑人人权进行错误处分的结果。因此,基于保护人权的考虑,现行的审查逮捕制度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建立对逮捕必要性和违法侦查、取证的审查机制。同时,在关注人权保护问题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审查逮捕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应注重二者的平衡。


  

  二、审查逮捕制度改造路径述评


  

  针对我国现行逮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学术界提出了很多的解决方案,但是否真的能解决逮捕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呢?在此,我们有必要审视这些解决方案。


  

  第一种解决方案是降低逮捕的审查标准。也就是降低逮捕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事实上,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正是巡着这种思路进行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的刑诉法关于逮捕的审查标准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标准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199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证据标准还作出了具体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很明显,降低逮捕审查标准的目的在于减少逮捕前的超期羁押现象,也确实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降低逮捕审查标准会导致更大的风险,即将超期羁押的可能性往后推移,使得逮捕后的侦查羁押超期的可能性加大。不仅如此,由于降低审查标准会导致错误逮捕的可能性增大。我们还注意到,2010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超期羁押和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审查逮捕机关为避免国家赔偿的发生,必然会自行将逮捕审查标准提高,或者在逮捕后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方法补强有罪证据。因此,仅从防止所谓超期羁押、提高诉讼效率出发而降低逮捕审查标准与防止错捕之间必然会产生冲突,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一味降低逮捕审查标准并不是一个好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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