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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制度的分流听证式改造

  

  关于单向性、书面审的逮捕审查制度涉及人权保护不足的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其有“大量的超期羁押”、“很多无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错误逮捕”甚至“以捕代侦的逮捕”的危害。对此,笔者认为,探寻审查逮捕制度的路径应该全面审视现行审查逮捕制度在哪些环节发生问题、对何种犯罪嫌疑人、导致什么程度的危害结果。唯有如此,才能作更深入、更细致的解读。


  

  当我们审视超期羁押与逮捕制度的关系后,我们可以发现,超期羁押固然与审查逮捕制度存在一种结构上的联系,一般发生在逮捕之前或之后,不大可能发生在逮捕之时。因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审查过程极其短暂,所谓捕前的超期羁押,一般只能发生在刑事拘留之后,即只能是依据有关刑事法律规定先行拘留后,但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无法将案件事实查明,无法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而又觉得不应该解除拘留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拘留的条件是:(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从立法上看,这些条件的规定比较合理,大多条件都已经表明了犯罪事实的存在,且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系,也是易于操作的。在条件1、2、3、6项规定的情形下公安机关不难发现事实的真相;在条件4、5的情形下也不难处理,因为2001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规定上述两种情况下有逮捕必要。真正比较难办的是条件7,即便可以延长30日,也很难查清事实。对此,笔者认为,在犯罪事实存在的条件下,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理应将之纳入可以批准逮捕的范畴。如此看来,若理性对待,超期羁押的现象应该不会发生。那捕前的超期羁押到底是如何产生的呢?实践中,有些捕前超期羁押的是由于侦查机关办案指导思想和工作作风出现问题导致的。针对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的提请逮捕而被检察机关多次发回补充侦查造成的超期羁押现象,自六机关《规定》第27条对《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颁布后已经不可能再发生。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虽然公安机关对于不予批捕的案件可以继续补充侦查,也可以申请复议,但不可能再超期羁押。应该说,捕前超期羁押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因所谓“收容审查制度”[12]而导致的不正常现象。1997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直至近几年来,这类现象已被遏制或根除。其实,这类超期羁押案件多是情节比较轻微,是否判处有期徒刑界限不明显的,此时检察机关如果仅凭书面审查是难以作出终局性的判断,而一些侦查机关又囿于有罪推定的观念或其他原因不愿意解除羁押,甚至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博弈导致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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