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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制度的分流听证式改造

论审查逮捕制度的分流听证式改造


彭志刚


【摘要】逮捕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逮捕审查听证制度具有平衡诉讼效率与人权保障双重诉求的的效果。在现有刑诉法架构下,检察机关实施审查逮捕分流式听证是防范错捕、滥捕的最佳选择。将提请逮捕的案件针对不同对象,以科学分流的方式进行听证,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逮捕;听证;分流式
【全文】
  

  引言


  

  逮捕,是刑事法律规定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须严格审查。审查逮捕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一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彰显诉讼效率;二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1]就程序的正当性而言,学界与实务界达成的基本共识是我国现行审查逮捕制度最根本的缺陷在于人权保护不足,[2]但是,所谓人权保护缺失的观点只是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关注的具体角度不同,其所揭示的人权保护不足的制度层面原因、表象也不尽相同罢了。综合这些观点,大体上认为我国现行逮捕制度存在的缺陷是:从结果上看,“导致超期羁押的现象严重”;[3]“很多没有逮捕必要的犯罪嫌疑人被批准或决定逮捕”[4];从制度本身来看,存在以下缺陷:第一、表达意见的片面性;第二、审查方式的书面化、单向性;第三、变更逮捕的随意性和缺乏事前和事中监督;第四、逮捕条件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甚至大量的以捕代侦等等。对以上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给出了若干改革方案。这些方案大体可分为两类:一是在现有制度内的改良方案,如:降低逮捕审查标准;逮捕过程中比例原则的适用等;[5]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6];二是在现有制度外的改革方案有:听证式改革、[7]逮捕替代方案式改革等[8]。但笔者认为上述改革方案似乎不能实现人权保护与诉讼效率的最大化,而且可能忽略程序正义的效率与价值。笔者在重新审视我国现行审查逮捕制度的基础上,从程序正当性的要素出发,试图探索在诉讼效率与人权保护之间的一种平衡,本文以非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逮捕为视角,拟提出一种分流式的审查逮捕听证制度改革模式。


  

  一、逮捕听证的法理基础


  

  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逮捕的审查通常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客观地说,书面审查并非一无是处,一个显著的效果是有利于审查人员快速了解案情,在目前我国司法资源匮乏、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书面审查具有快捷便利的优点。而且,长期以来书面审查的运行效果也并非想象中的那么差,[9]但是,书面审查逮捕的方式的确存在瑕疵,近几年发生的冤假错案也说明了这一点。鉴于此,有关司法机关陆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须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以图改变书面审查的弊端,这些规定主要有: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7条;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第2条;200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加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的意见》;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等。上述文件一致规定对特定的案件应讯问犯罪嫌疑人,[10]这些规定对于司法机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几年来的实践表明,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的规定存在积极的效果,但在某些地方也有流于形式、走过场之虞。[11]因此,仅从制度的层面来看,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没有根本解决人权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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