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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服务中合同附随义务的认定

  

  4、本案中银行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


  

  本案中首先储户在交易中自己存在较大疏忽过失,应自担相应损失。储户的疏忽过失有三:一,银行已在储户使用ATM时,分别通过屏幕显示及显示屏上方张贴书面“风险提示”的方法,提示储户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银行行为,但是储户仍因疏忽大意而轻信犯罪嫌疑人张贴的用于诈骗的“操作须知”;二,犯罪嫌疑人在“操作须知”提供的号码为213-455-56677,储户仅需一般人的认知,即可预见其拨打该号码与拨打号码56677所接通电话不同,然而储户对此未能引起足够注意,并加以辨别。三,储户银行卡上有大额资金,对于大额资金的操作、转帐更应有足够的警觉和防范,但储户却轻信所谓“操作须知”,并按虚假指示进行了转帐操作。显然,储户以上过失是导致被诈骗的主要原因,对相应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银行在管理服务上存在疏漏和瑕疵,构成违反谨慎保护客户利益之附随义务,应相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作为金融单位,理应对储户提供合格的服务和安全保障,对ATM机进行科学合理的管理,以尽可能地保障储户安全使用,并应当尽可能为储户提供安全的操作环境与专业服务。本案中,银行存在以下管理服务的疏漏和瑕疵:首先,如前所述,ATM机系银行柜台的延伸,同时也属于银行设备,银行对ATM机有管理义务,以保障ATM机的交易安全。虽然,银行通过屏幕显示及显示屏上方张贴书面“风险提示”的方法,提示储户务必根据ATM机内提示操作,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银行行为,可认定其尽了必要的防范义务。但在事发第二天,银行的正常营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在属于银行设备的ATM机上用于诈骗的“操作须知”仍未被清除。对于银行与储户的关系来说,银行无疑是市场交易的强者,从一定程度上讲在利益对立的合同关系中,其具有更大的自主决定权和风险防范能力,因此当具体的损失发生时,法院应当从保护弱者利益的角度来衡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课以银行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据此,虽然银行进行了安全提示,仍可认定银行在ATM机管理上存在瑕疵。其次,根据银行相关规定,银行具有审核客户提供身份证件的义务,那么这种审核客户身份的义务应当承担到什么程度呢?笔者认为,至少要核对身份证件上的相关信息内容,尤其是身份证件照片与客户容貌是否相符。至于该身份证件的真实性,由于普通银行工作人员不具备专业鉴定知识,在未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情况下,要求其对于身份证件的真假进行完全辨认则会过于苛刻,并且这种义务应当随着储户在银行存取款金额的增加而加大。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犯罪嫌疑人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明显不符,显然银行在开户审查上存在疏漏。其三,在ATM机交易中,银行通常会要求储户承担一定的义务,其中的一个主要义务为在ATM机发生故障时,储户应及时通知银行。此义务具有公平、合理性,即使双方在银行卡领用时的合同中未约定,基于交易双方合同的附随义务要求,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亦负有互相保护、互相注意和互相通知的义务,故当ATM机交易过程中出现故障,储户有及时通知银行,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合同附随义务,同时银行也负有提供储户及时通知银行的渠道,并应保障该渠道畅通并及时排除故障之义务。本案中,储户通过拨打银行服务电话的方式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接通一分多钟无人应答,造成储户无法及时获得银行的正确指导,而导致储户转而求助于其它“操作须知”,因此银行在畅通储户求助渠道的服务上存在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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