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的区别较为明显:其一主给付义务在债权关系中居于主导地位,决定债之关系的类型,附随义务在债的关系中居于从属地位;其二主给付义务以合同的约定产生,其内容自始确定,附随义务则主要依据法律规定产生,其内容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其三,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中的对待给付,一方在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则不属于对待给付,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其四违反主给付义务可能导致合同关系的解除,而违反附随义务只可能发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权利人原则上不能解除合同。[3]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一直存在争论较大,笔者认为,可从义务来源及能否独立于诉讼请求履行加以区分。从给付义务是来源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其内容从在债的发生时就已确定;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信原则而发生,大多游离于法律和合同规定之外,且不断变化。可以独立以诉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而不得独立以诉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
3、合同附随义务违反的归责原则
根据通说,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基本原则,以过错责任为例外。至于违反附随义务的归责原则,理论尚有争论,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了统一的义务违反的归则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而合同法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并没有要求债务人具有归则事由,故解释上宜认为债权人应当就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负举证责任,而债务人须就其具有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4]即附随义务的违反为严格责任。有学者认为应根据附随义务的具体类型,确定其违反的归则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或后合同义务适用过错原则,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则适用严格责任。[5]还有学者认为附随义务与给付义务不同,且《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并不是合同义务不履行的唯一归则原则,对附随义务应单独适用过错原则。[6]笔者认为还是第三种意见较为符合现行立法原意及司法实践,具体理由为:一是从理论基础来看,附随义务是诚信原则的派生规则,对其的价值判断应以诚信原则为基础。而诚信原则本身就是内含主观因素判断的规则,是否达到诚信的要求,只要当事人在主观上无可责难之处即可。二是从性质来看,附随义务系当事人因社会接触而进入彼此可影响之范围,依诚实信用原则,自应尽交易上之必要注意,以保护相对人的人身及财产上的利益。“论其性质,实与侵权行为法上之交易安全义务通其性质。”[7]对于交易安全,实践中经常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我国立法,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任原则为过错责任,为避免同一义务违反在不同法域出现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矛盾现象,附随义务适用过错责任更为合理。三是从合同立法上看,关于附随义务的规定多采用“交易习惯”、“必要注意”、“合理”、“恶意”等带有主观过错判断的措词。四是从司法实践的判例来看,在已生效判决中,法院均会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即是否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