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合同义务而言,给付义务是合同义务的核心,包括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债的关系所固有、必备并能决定债的关系类型的的基本义务[1]。所谓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债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义务。[2]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它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义务,如注意义务、告知义务、保护义务、协助义务等附随义务。此类义务的发生,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或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结合合同关系的不同阶段等情况而确定的。相对于给付义务的核心地位,附随义务在合同义务群中处于补充从属地位。从上述案情来看,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争议焦点并非合同给付义务,而是银行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审慎、注意义务。显然,本案审理的关键,系要从诚实信用角度去分析银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应承担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诚信原则的派生规则,具有不确定性。它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定义务,在我国,虽然《合同法》上有多个条款均对该义务作了规定,但均较为简单、原则,这也给司法实践的适用带来了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要正确适用附随义务,还需深入研究其基本理论,梳理出一些基本原则,以规范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2、合同附随义务的内涵及功能
随着各国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及其在实务上的广泛适用,判例和学说上提出了附随义务理论。附随义务理论的确立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理论上的具体运用。该理论发源于德国,德国学者认为,契约中隐含着一套旨在保护契约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络”,注意义务、保护义务等是其组成部分,且这些义务产生于契约的解释过程,并附随于诸如买卖契约中的交付货物、支付价金等主债务。我国台湾学者对附随义务的研究比较活跃。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王泽鉴先生则进一步将附随义务概括为“为履行给付义务或保护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于契约发展过程中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义务”。从上述学者对附随义务的解释中,我们不难发现,虽然考察的角度不同,但都一致认为,附随义务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圆满实现,并同时具有保护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功能。据此,以功能为标准,可将附随义务分为二类,一是促进现实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即辅助功能;二是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即保护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