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其所受损失系被告疏于管理、缺少风险防范所致,应予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并不存在管理上的不当,原告的损失系其疏忽所致,与银行工作没有因果关系。因双方协商不成,遂引发诉讼。
二、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行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持卡人在ATM机上取款,系行使合同的主要权利。被告已在ATM机屏幕上作了风险提示后,原告因疏忽大意轻信了犯罪嫌疑人ATM机外张贴的“操作须知”,并根据犯罪嫌疑人指示进行操作,造成损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在自动取款机屏幕上增加了“任何ATM机外的提示或表示均非本行行为”等风险提示内容,可视为其尽了一定的提醒义务。但事发第二天,在被告下属分理处正常营业时间内,犯罪嫌疑人张贴的“操作须知”仍张贴在原处,应认定被告对自动取款机的管理上存在疏漏。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犯罪嫌疑人办理新卡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照片与其本人明显不符,反映了被告在管理上的疏忽。此外原告在ATM机发生故障后按常规拨打被告服务电话56677,接通时间为1分零3秒,却无人应答,说明被告在提供56677的服务上存在缺陷。故被告在本案中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过错,对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综上,酌定由原告承担其损失的70%,被告承担30%。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不当。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实体判决并无不当,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本案评析
1、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界定
本案系因银行卡用户在发卡行办理开户,后用户在使用ATM机存、取款过程中被犯罪分子诈骗造成了经济损失而引发的民事纠纷,要理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要从以下二方面着手:一是银行卡开户行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银行办理了银行卡开户手续,后将钱存入该银行卡上,故用户与开户行之间已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二是使用ATM机交易的法律属性。ATM机是一种主要用于提取现金和存入现金的电子化、职能化银行设备,持卡人可直接通过ATM机与银行系统连接接受银行服务。关于ATM机的属性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界定,虽然理论界对于ATM机或自助银行是否属于金融机构存在争议,但是在银行界,均普遍认可银行等金融场所以外设置的ATM机属于银行自助服务设备,是金融服务延伸的一种体现。因此,ATM机服务仍属于银行与用户的储蓄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