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诉讼诈骗行为可设立单独罪名
由于理论上对诉讼诈骗行为性质的重大分歧和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相同行为在不同地方出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大差异,刑法的正义性和法制的统一性未能得到有效实现。为了减少争议、统一认识、统一司法尺度,有必要从诈骗罪中分列、单独设立诉讼诈骗罪,以更加准确地反映诉讼诈骗犯罪的犯罪构成和行为特征,更加有力地惩罚犯罪,更有效地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诉讼诈骗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诈骗行为带有很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易造成误判和误调。诉讼诈骗行为者通过合谋、伪造证据、颠倒黑白、混淆是非,制造虚假的诉讼纠纷,使法院的法官误认为诉讼诈骗的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纠纷,进而错误地进行调解或裁判,间接地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导致了被害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减少,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诉讼诈骗行为破坏了司法权威。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司法权威是其担当维护和保障法治社会使命的必要条件。司法权威的树立,对于法院完成其实施法律、维护公平正义的社会功能具有根本意义。任何人对法律的信赖,总要转化为对法院的信赖,法院是人们对国家信赖的基础。诉讼诈骗容易造成司法机关的错误判决,而行为人正是利用了法院司法权威的效果和影响,来达到其非法的目的。法官作出错误的裁决,法院就容易失去人们的信赖,丧失司法权威性,因此,诉讼诈骗行为对司法权威造成严重破坏。
再次,诉讼诈骗行为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诉讼诈骗者以诉讼为工具,利用法院的权威,利用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任,其意图不在于解决纠纷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得到承认和保护,而是制造虚假的纠纷现象,以此谋取非法利益。这使得诉讼的功能发生了异化,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不再成为人们所依赖的解决纠纷的有效制度,而可能会成为当事人可资利用的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使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遭受不应有的损害。
最后,诉讼诈骗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诉讼诈骗使法庭变成非法交易甚至犯罪的场所,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极大降低了诉讼制度的性能和效用。司法在解决社会矛盾的时候,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方面的资源。诉讼诈骗实质上并没有真正的司法需求,但是其本身需要消耗国家的司法资源,其后续引起的法院的再审、案外人的诉讼或者上访都要消耗司法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