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犯罪的主观方面。不可否认,当事人之所以实施诉讼诈骗行为,其主观心态不外乎有二个方面,一是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二是具有挟持司法机关的用意。当事人将诉讼程序与诉讼空间当做其玩弄法律的竞技场,在伪造证据上下足工夫,以欺骗法官,导致法官错误作出审查判断。从司法实践中暴露的诉讼诈骗案例来分析,当事人或为了占有他人财产,或为了侵占公司企业的资金,得手后或用于还款,或用于消费挥霍。谋取财产和不法利益为根本目的,骗取裁判文书,妨害司法秩序是方法手段。
第三,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应该说,诉讼诈骗行为确实具有区别于传统诈骗犯罪的手法和特征,传统诈骗犯罪捏造、隐瞒事实真相直接向受害人提出,而诉讼诈骗犯罪行为都是伪造证据向法院提出,传统诈骗犯罪要求受害人自愿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行为则为通过法院作出裁判,强制受害人交出财物。诈骗犯罪中,行为人欺骗受害人,让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诉讼诈骗中,当事人欺骗法官,让法官作出错误裁判,受害人出于对裁判的服从和对司法权威的服从,“自愿交出财物”。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诉讼诈骗的场合,法官与受害人均是受骗的对象,只不过在财产交付的环节上,所起的作用不同而已。必须明确,诉讼诈骗只是诈骗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我们可以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条文看出,这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这充分说明,“普通诈骗罪原本就包含了三角诈骗犯罪。”
对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应以诈骗法定罪处罚,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原因,根据牵连犯罪的理论,仅以犯罪手段、行为触犯的罪名进行处罚,无法罚当其罪。诈骗犯罪的立法结构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280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其他妨害作证罪,指使他人伪造、毁灭证据罪的,均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现行刑法条文的规定,显然无法对严重诉讼诈骗行为进行严厉打击。虽然诉讼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远比普通诈骗犯罪严重,但其处罚却比普通诈骗犯罪轻得多,其结果就导致了罪刑的明显不均衡,损害了刑法的正义性。 因此,根据当事人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进行刑法档次的区分,方能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在目前的立法模式下,对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对情节不很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如其手段方法触犯其他罪名的,以刑法规定的相应罪名处罚,才能形成一张宽严相济的刑罚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