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检院研究室的《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能对各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产生强制约束力,理由如下:
其一,从作出解释的机关来看,《答复》仅仅是高检院的内部机构作出的,对法院不具有约束力。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在实施法律过程中,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该《答复》只是规范检察机关的起诉活动,而不能规范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更不能规范审判机关的定罪量刑。
其二,从作出解释的程序来看,该《答复》不是通过高检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未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审议,由检察长签署发布,不符合199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7条规定的程序。
其三,从解释的形式来看,该《答复》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文号。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该答复不具有 “解释”、“规定”、“意见”、“通知”、“批复”等形式,没有统一编排文号,不符合司法解释的形式要件。
其四,从《答复》的内容来看,《答复》侧重于对司法秩序的保护,而忽视了当事人进行诉讼诈骗行为根本目的的审查认定。行为人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破坏司法秩序,而是通过欺骗法官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因此,不能因为这种侵权是通过破坏司法活动而进行,就据此认为其本质在于破坏司法活动,否认其侵犯财产的本质,否则,就会只强调诉讼诈骗行为对审判机关正常司法秩序的破坏,而完全忽视该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损害。
2、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犯罪比普通诈骗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与普通诈骗相比,诉讼诈骗一般涉案数额更大,并以国家强制力为手段获取非法利益,因而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一,诉讼诈骗行为侵害的客体为双重客体。与普通诈骗犯罪侵犯单一客体相比,其对法益的侵害性更为严重,诉讼诈骗行为不仅侵害他人财产的所有权,而且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司法机关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应当充分认识到,当事人对司法公信力和司法秩序的破坏,其主观性更加恶劣,这种蔑视法律玩弄法官的行为,是对国家根本制度的伤害,诉讼诈骗行为一旦实施并获得成功,不仅导致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遭受飞来横祸,更让公民对司法制度产生怀疑,对司法权威产生动摇,对法官队伍产生非议和责难。可以想象,如果不法之徒因诉讼诈骗而能堂而皇之地获得非法利益,而且这种非法利益是通过国家强制力得以实现的,那么,这个国家还有什么民众可以信赖的基础和维护权利的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