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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扼制诉讼诈骗行为蔓延

  

  二、对诉讼诈骗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既有理论基础又有现实需要


  

  1、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有关《答复》有值得商榷之处。


  

  应当承认,理论界与实务界之所以对诉讼诈骗行为能否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的认识,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答复不无关系。 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在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中曾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发布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高检院研究室的《答复》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司法实践中大量的诉讼诈骗行为逍遥法外。许多司法案例已充分表明,法院作出的判决已经突破了《答复》的规定,比如浙江高院、浙江省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诉讼诈骗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江西高院、江西省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预防和惩处虚假诉讼的暂行规定》,均明确规定,诉讼诈骗具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如其诈骗手段方法触犯其他罪名的,可以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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