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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扼制诉讼诈骗行为蔓延

  

  在当前刑事立法前提下,诈骗罪论的观点较为可取,且符合司法实践需要。我国现行《刑法》仅对刑事诉讼领域的伪证行为进行了定罪,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排除了刑法对诉讼诈骗行为的适用,使诉讼诈骗者不能入罪,导致诉讼诈骗愈演愈烈,成为司法领域中的公害。因此,对情节严重的诉讼诈骗行为实施严厉的刑事制裁,以恰当的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尤为迫切。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司法实践是检验法律适用的砥石,也是推动立法进步与完善的动力,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部分对诉讼诈骗行为以诈骗定罪的案例。


  

  案例一, 2003年上半年,汪育红与杭州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商议成立恒泰公司衢州分公司(下称衢州分公司),汪育红任衢州分公司总经理。后因汪育红未向恒泰公司缴纳10万元的承诺金,恒泰公司收回了衢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印章。衢州分公司因年检逾期于2004年8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初,汪育红为偿还其个人对陈金荣的160万元欠款,与陈金荣商定,虚构“衢州分公司在2003年6月至2004年8月为承揽工程向陈金荣借款,尚欠16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恒泰公司及衢州分公司归还陈金荣 “借款”1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008年11月10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金荣的诉讼请求。陈金荣于2009年1月13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汪育红提供了虚假的证言,并以书面形式出具了虚假内容的情况说明,导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恒泰公司归还陈金荣16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判决。后来,恒泰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汪育红的诈骗行为未能得逞,恒泰公司也未遭受财产损失。汪育红被检察机关以诈骗罪诉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柯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汪育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虚构事实,进行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企业资金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汪育红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遂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案件上诉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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