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事故型犯罪的罪过形式

  

  五、附带的解释


  

  1.主客观相统一的问题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条根本原则,其核心思想就是在有客观危害结果的同时,还必须有对危害结果的主观认可。但由于传统罪过理论的缺陷,致使其对一些犯罪的罪过心理难以说明,但这些问题又不能回避,因而使得一些理论观点和具体主张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时有悖离。


  

  譬如,提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论者为开脱自己客观归罪之嫌,讲了三条理由:“首先,从前述笔者所列举的一些犯罪来看,行为人主观上都认识到了行为的危害性质。如非法发放贷款的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人,他们都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质。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对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显然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例如,上述犯罪的行为人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公共安全的危险、环境资源保护的破坏等危害结果都具有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最后,行为人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53]与此对应地,笔者认为,首先,行为危害性质与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不属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客观内容。其次,犯罪行为人对行为危害性质的认识与行为人主观上对客观的超过要素以外的某种危害结果所具有的希望或者放任发生的态度不属于主客观相统一的主观内容。最后,行为人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不能等同于行为人对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危害结果具有预见,没有预见即没有认识,没有认识当然也没有意志。对危害结果既没有预见,也没有意志,那么,对这样的危害结果以罪相论(在传统罪过理论中),算不算结果责任呢?


  

  2. 关于“过失犯罪,刑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经常看到有论者以“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为据进行论证。[54]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只有在类推定罪的语境中才有意义。在罪刑法定的语境下,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都必须有刑法的规定才能定罪量刑。可见,这样的法律规定只是类推定罪的遗留规则,已经失去原有的功能。对于事故型犯罪同样必须也只需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


  

  至于刑法有规定的过失犯罪,在对它的罪过心理分析的过程中,也就是在揭示关于它承担刑事责任主观根据的问题上,亦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由于轻信过失犯罪属于意志犯罪,可以用以意志自由或相对意志自由思想为基础的传统罪过理论责之;而疏忽大意过失犯罪属于率性犯罪,传统罪过理论对它的罪过心理的分析简直无从着手,而只能另辟他途。


  

  3.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同等对待的问题


  

  我国刑法规定有一些行为性质不同但危害结果相同,而适用同样档次法定刑的犯罪。譬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罪行即属此类。


  

  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和滥用职权罪归于故意犯罪与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玩忽职守罪归于过失犯罪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流行的观点,然而,将罪过类型不相同的犯罪归属于同样档次的法定刑大有不妥,因为这样就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复合罪过形式学说对于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两类犯罪一刀切地归属于同样档次法定刑进行合理化解释亦必然有同样不妥之嫌。


  

  而依笔者之见,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本是同样的罪过形式,故而不存在不同类型的罪过而适用同样档次的法定刑的问题。至于复合罪过形式论者所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等罪行的罪过形式本就不是间接故意或轻信过失,遑论其他了。


  

  4.刑罚畸轻畸重


  

  事故型犯罪本是过失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在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认识或认为危害结果会发生的情况下,依刑法规定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论处,或者依结果故意说把它定性为故意犯罪,那么其结果必然是放纵了犯罪,刑罚畸轻。而把因过失违法行为所致严重危害结果,也以刑法规定的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论处,则会发生冤枉无辜,刑罚畸重。


  

  综上所述,只有把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在对行为人罪过心理分析和定罪过程中,坚持知、情、意并用,才能进行合理准确的分析和定性。在对因违法行为所致犯罪的罪过分析中,情感因素之于罪过理论的重要性,得到了进一步的说明。


【作者简介】
温建辉,单位为聊城大学。
【注释】 本文所称严重危害结果系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以及使重大的法律秩序遭受严重破坏。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24页。
对于严重危害结果是否属于故意的心理态度,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始终存有争议。笔者的主张是没有故意心理,并将在后文有详细的论证。
这里的业务过失犯罪包括了刘志伟、聂立泽主编:《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中所列我国的业务过失犯罪,还包括该书没有包括的业务过失犯罪,如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滥用职权罪等。
王安异、毛卉:《我国刑法中的复杂罪过研究》,《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第26页。
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69页。
H·A·别利亚耶夫、M·N·科瓦廖夫编:《苏维埃刑法总论》,马改秀等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7年,第160页。
姜伟:《复杂罪过定罪刍议》,《现代法学》1984年第2期,第35页。
] 宋庆德:《混合罪过浅探》,《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年 第01期,第54页。
周光权:《论主要罪过》,《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40页。
张晓华、潘申明:《犯罪结果分层与罪过形式的确定》,《法学》2007年第11期。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3页。其他同见者,参见白建军:《罪刑均衡实证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50页。
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刑法理论对现行刑法内含的新法律现象之解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53—54页。
李兰英、任国库:《透视复合罪过的心理机制》,《河北法学》2004年第4期。
参见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当然之前也有结果故意论者,如有学者认为玩忽职守罪可以是故意,见侯国云:《过失犯罪论》,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63页。
论者所措原辞为“不宜确定为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法律应当明确,司法应当确定,“不宜”应是“不应”,不应确定为过失犯罪,就是应当确定为故意犯罪。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8页。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8页。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典的创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90页。
这里指非法出租枪支罪中的“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372页;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446页。
陈兴良:《规范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21页;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243页。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525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393页。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第2卷,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893页;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12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第694页;赵忠伟:《复杂罪过研究——以滥用职权罪为范例》,《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908页;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526
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第522页。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第722页;公安部人事训练局编:《刑法学》,第407页。
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传统罪过理论指我国从前苏联引进我国以及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罪过理论,其基本特征是罪过理论中阙如情感因素或者没有情感因素的地位。详见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梅象华:《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商场现代化》2007年第8期,第290页;王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争议问题梳理与补遗》,赵炳寿、向朝阳主编:《刑事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48页。
孟庆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235页。
王章学编著:《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221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59页。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人民教育出版社1987年,第362页。
王凤芝主编:《刑法学》,工商出版社,1998年,第414页。
郭大力主编:《渎职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12页。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659页。
向朝阳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第483页。
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102—103页。
详见谢勇、温建辉:《破解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第376页。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合订本)》,第364页。
谢勇、温建辉:《破解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谢勇、温建辉:《如何实现对情感型罪过的准确定性》,《社会科学战线》2007年第2期。
谢勇、温建辉:《从罪过情感看理论与实践的脱节》,《河北法学》2007年第11期。
详见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河北法学》07年第1期,第41页。
谢勇、温建辉:《破解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37页。
《新华词典》,商务印书馆1989年,第239页。
谢勇、温建辉:《区分间接故意与轻信过失的最终方案》,《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第41页。
王章学:《重大责任事故调查与定罪量刑》,群众出版社,2002年,第535页。
谢勇、温建辉:《破解疏忽大意过失罪过性的两难之题》,《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第37页。
张明楷:《‘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之提倡》,《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30页。
例见,张明楷:《罪过形式的确定——刑法15条第2款“法律有规定”的含义》,《法学研究》2006年第3期,第98页;周光权:《论主要罪过》,《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第40页。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